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民初1085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英,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
法定代表人:胡入贵,职务不详。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泸州龙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支付劳务报酬117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7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17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龙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龙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2日,***雇佣***在泸州市高新区××大楼室内外装修项目中从事项目部设立、安排施工、整理施工资料等工作,该项目系***挂靠龙脑公司,以龙脑公司名义承包。***共应支付***劳务费757200元,但***以***借支方式支付部分费用后,经***多次催告也未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报酬引起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核实,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龙脑公司的住所地在泸县福集镇,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合同履行地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邹文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