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5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屈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佩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屈秋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照片证明双方对工程款问题进行过协商;对于该照片上诉人提出了质疑,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过协商,属于认定错误。照片不能证明双方有过接洽及会谈内容。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已经确认的事实是质保期为2011年1月2日,被上诉人首次主张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所以一审判决认定在2011年下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双方有过协商,与2013年11月26日主张工程款相互矛盾,同时可以证明照片证明双方有过协商是虚假的,应当以首次主张工程款时间为准。一审认定本案系合同债权,那么诉讼时效应根据还款期限决定,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是工程进度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本案质保期满日就是2011年1月2日,所以被上诉人应该在2013年1月2日前提起诉讼,否则承担不能胜诉的风险。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限一致,但是认定照片证实双方在诉讼时效内对工程款进行过协商,明显不客观,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只是认定了鉴定结论和照片,但是照片根本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而被上诉人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客观公正原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污水处理系统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按照保质期及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时效范围内提起诉讼。2、***使用假冒印章,收取工程款行为不代表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仍负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日,原告四建八处(乙方)与被告志峰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站承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从渭南生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承包的污水处理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固定总价为898000元。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土建施工队伍人员、材料进场、土方开挖、砼垫层浇筑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26.94万元)。2.土建主体池壁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相关资料,10个月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26.4万元)。3.待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完毕,设备试运行正常,土建无渗漏现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全部工程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工程款(31.43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设备运行。4.余款5%(4.49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运行12月后无质量问题后,付给乙方(无息)。5.每次付款按甲方付款程序报批,甲方在收到单批建筑安装发票后方可付款。注: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出具等额的建安发票。”***代表原告签署上述合同。2009年4月19日被告收到以原告名义出具的《委托书》,表示原告同意将工程款拨付给连柱。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志支付工程款898000元,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土建工程款898000元(捌拾玖万捌仟元正)***2011年8月19日”。2011年11月15日,案涉污水处理系统通过渭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水质监测。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8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42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委托书》中“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印文与《承建合同》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渭南中院二审开庭中,原告认可***系其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另查,2011年下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原告四建八处曾与被告志峰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再查,原告四建八处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放弃654547元工程款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建八处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工程款诉请数额变更为2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志峰公司是否已向原告四建八处支付工程款898000元;2.2015年12月3日原告放弃654547元工程款诉讼请求的效力;3.原告工程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律规定的全面履行,既包括按照约定期限、方式履行,也包括向恰当的合同向对方或合同约定的第三人履行。原告虽认可***项目经理的职务,但《承建合同》并未授予***领取工程款的权限,并且《承建合同》关于付款方式明确约定,每次付款时乙方须出具等额的建安发票,该约定内容与原告关于出具建安发票作为付款前提的主张相符。且《委托书》落款印章与原告印章不一致,故***收取原告工程款898000元的行为不构成原告对款项的受领。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在原一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放弃654547元工程款诉讼请求为实体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工程款请求权应限于243453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工程款请求权系合同债权,其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有权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原一审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日为2011年1月2日,故原告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届满日为2013年1月2日。原告曾在2011年下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与被告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协商,故原告债权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工程款243453元。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负担8946元,由被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834元。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主要对2011年到2013年期间,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是否向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产生争议。结合一审期间双方提供的监测报告、竣工报告、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以及照片,可以证明在工程质保期满应当支付工程款后,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向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在2011年下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双方曾因工程款事宜进行过协商,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无不妥,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上诉人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