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民终3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志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永隆屯村。
法定代表人:邵佩,该公司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管部副部长。
上诉人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上诉人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2314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苗立柱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