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502民初4730号
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屈秋顺,系原告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以下简称省四建八处)与被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志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北京志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做出(2016)陕05民终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241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省四建八处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省四建八处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撤回对被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原告陕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处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