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冀0204民初171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开滦赵各庄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43元,减半收取11571元由原告北京志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志峰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