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4213号

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东侧50米,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旱河路瀚河园自在香山40-1。

法定代表人:郏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北京颐合中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原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西福村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良,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电梯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被告中城投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城投五局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4 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了《电梯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和城建公司“1#安置房等9项、8#安置房等10项(房山新城良乡组团(梅花桩旧村改造项目南区)08-05-01、08-05-03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电梯工程”供货48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6 111 000元。本合同自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向供货人支付款总额的30%预付款。供货人发货前30天,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至货款总额的70%,设备安装完毕,经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设处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验收合格后15日内,供货人向采购人提供5%的质保金保函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货款总额的30%,累计付款到货款总额的100%。同时,质保金保函的有效期为到质保期(质保期为24个月)结束。原被告协商解决不成或调解不成时,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为被告和城建公司供货的48台电梯全部于2017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从2016年6月到2018年2月分4次共支付货款286万元,尚欠合同款164 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城投五局辩称,认可欠原告合同款,但是欠款金额164 000元双方没有对账,还有原告有些义务没有履行完毕,一是双方没有办理结算,二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5%的质保金保函,三是质保期需要延期,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不平稳、颤抖、对讲不灵敏、电梯安装等质量问题需要修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中城投五局、城建公司(采购人)与原告九州电梯公司(供货人)就1#安置房等9项、8#安置房等10项(房山新城良乡组团(梅花庄旧村改造项目南区)08-05-01、08-05-03地块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电梯工程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涉案电梯工程项目供货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货物设备以及零配件、随机工具等,以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详见设备供货一览表;签约合同价款金额6 111 000元,本供货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约定方式为固定总价;供货周期60日历天,计划开始日期:2016年4月6日,计划到货日期:2016年6月6日,实际供货时间以采购人书面通知为准。采购人发出书面供货通知之日起60日历天以内供货人须将货物运抵施工现场,在招标人要求时,供应商应免费保存所有货物一个月;合同文件由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条款通用部分、联合体协议书(如有)、投标报价表、技术响应资料、技术标准和要求、其他合同文件(如有);供货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所供货物承担质量保证责任;采购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和方式向供货人支付合同价款;电梯供货方对电梯至少应免费保养一年,并提供备品、备件支持。备品、备件支持包括:保修期内,备品备件的供应方法不变,价格不变,以及免费提供备品备件等;采购人应当在本供货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文件约定的时间内,由采购人向供货人以无息的方式预付合同文件约定的预付款。本合同自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向供货人支付货款总额的30%预付款;供货人发货前30天,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至货款总额的70%,设备安装完毕,经质检中心验收合格后15日内,供货人向采购人提供5%的质保金保函后,采购人向供货人支付货款总额的30%,累计付款到货款总额的100%,同时质保金保函的有效期为到质保期(质保期为24个月)结束。有效期内因供货人原因致使采购人扣除质保金的,供货人应在采购扣款后3日内重新出具质保金保函;货款支付时限:每次按照货款付款周期及条件并满足采购人相关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货款支付方式:由供货人开具相应等额的正式发票后,采购人以转账支票或汇票的形式支付;在按照本供货合同约定做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时,采购人将从结算尾款中扣留出一笔金额作为整体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额度为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经质检中心验收合格后15日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方式为保函;质量保证期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后24个月;在正常质量保证期限内,供货人应对在正常质量保证期内出现或产生的缺陷,根据本供货合同的规定向采购人承担责任,并满足采购人的要求,除非该缺陷是由于采购人不遵守供货人的说明而操作及保养货物造成的;若部分货物在保证期内需要更换、重新设计、修改或更新,这部分货物的保证期自双方确认的修复完成日起重新计算;正常保证期责任外,供货人应对主要部件在其相应的质量保证延长期内提供延长质量保证,并对之承担责任;质量保证延长期具体要求,发生时另议;供货人收到通知后应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时间内以合理的速度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使系统、设备和材料的相应部分恢复到合同文件约定的状态和规格。被修理或更换的货物或部件从出厂地至最终目的地的运保费由供货人承担。供货人收到通知后进行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的时间为2日内;如果供货人收到通知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没有以合理的速度弥补缺陷,采购人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其风险和费用由供货人承担,采购人根据合同文件的约定对供货人行使的其他权利不受影响;如果任何缺损部分供货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双方商定的合理期限内补修,则采购人可在通知供货人后自行修补缺损,其费用和风险由供货人承担,但不影响合同文件约定的供货人责任。经供货人认可,采购人可对细小缺陷进行修理或调整,但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供货人承担;供货人保证在现场现有条件下,合同项下的货物在正常操作情况下不会因供货人在设计和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错误或材料选用及制造工艺上的缺陷而产生故障。若由于货物在设计制造工艺上的缺陷(包括潜在缺陷)而导致安全事故,给采购人造成所有的损失应由供货人赔偿;供货人还应保证合同项下所提供的服务,应按合同文件约定进行并保证不存在因供货人的过失、错误或疏忽而产生的缺陷;供货人所供的货物必须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授予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使用的许可,否则,一切责任由供货人负责。合同还对一般规定、采购人义务、供货人义务、采购项目供货计划、供货周期延误、包装、服务、备品备件、易损件/消耗性材料、检验和测试、样品、变更、变更的计价、违约、索赔、保险、不可抗力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

2016年5月24日,被告(采购人)与原告(供货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只负责支付本项目8#--14#楼共计24部电梯货款3 024 000元(人民币);原合同其余标的物货款支付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供货人)无权向被告主张。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共6张,数额合计2 963 520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拨付货款合计2 860 000元,剩余货款164 000元未付。2017年10月10日,24台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符合验收标准。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北京银行申请出具了质保金保函,该保函约定最高担保限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经自开立之日起生效,至最晚到期日2020年4月9日或者最高担保限额已支付完毕之时(以两者较早的为准)自动失效,该期间不因任何事项而中断。2020年4月,原告的商务经理王明霞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员工朱廷军邮寄质保金保函,但因疫情期间被告无人办公而拒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未结货款,被告以电梯质量问题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于2020年4月16日将被告及城建公司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审理中,城建公司自行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城建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质保金保函以及邮寄回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电梯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供货、安装义务并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向被告出具质保金保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合同款164 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以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进行对账、要以总货款为基数扣除2%的服务费60 480元等之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4 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2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树华

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陈晓航
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