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3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2967号铂悦山接待中心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石槽镇人民政府东侧50米。
法定代表人:郏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北京颐和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6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通过互联网在线庭审系统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鑫,被上诉人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争议金额:1204.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部分裁决未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决上诉人承担涉案票据纠纷中被上诉人支付的保函保险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双方对此费用并无约定,故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该笔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任何事宜与法律依据。
九州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是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引起的,九州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函担保费系九州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九州公司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判令违约方**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九州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二、一审开庭时,**公司虽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本案票据的真实性和金额均无异议。三、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正确。
九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0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提示付款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01600元,票据号码为210213400962720210401891327430,承兑日期为2021年4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8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换,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10月13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回复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1600元,并要求被告以4016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函担保费12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01600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1204.8元保函担保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支出,要求被告负担,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及时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一、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付金额401600元;二、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0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函保险费12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保全费2528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未提起上诉,应视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为的认可,并同意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付金额401600元,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因被上诉人所支出的1204.8元保函担保费是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支出,属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以该费用双方未约定而拒绝承担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保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刚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臧海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