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7民初8912号
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86174597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安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216152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电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安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居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之居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之居物业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48000元,违约金2552元,共计50552元;2.判令安之居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后九州电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安之居物业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48000元,并自2016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九州电梯公司与安之居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由九州电梯公司为安之居物业公司使用、管理的位于平谷区“盈谷中心”项目的10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2016年2月,双方签订《平谷区“盈谷中心”项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补充协议》,将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变更为8台,合同金额变更为48000元。合同签订后,九州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按合同约定,安之居物业公司应于2016年8月23日前支付全部电梯维护保养费。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九州电梯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安之居物业公司所欠电梯维保费48000元已延期支付40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违约金2552元(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安之居物业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九州电梯公司诉至法院。
安之居物业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3日,九州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之居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为位于平谷区“盈谷中心”项目10台电梯(见附件一中列明)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本合同期限壹年,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维护保养费(6000.00×10台)总6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第六条,结算方式:(一)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1、合同签订日起十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5%维保款;2、自2016年2月23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维保款;3、2016年5月23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维保款;4、2016年8月23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维保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三)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0.5%的违约金。
2016年2月2日,九州电梯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之居物业公司签订《平谷区“盈谷中心”项目<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书>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要求,该项目共计电梯10台,由于甲方项目其中2台电梯不使用,实际需要乙方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为8台。因此签订此补充协议,除所需保养电梯数量和保养费用金额外,其他合同条款没有变更。后九州电梯公司依约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安之居物业公司未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九州电梯公司为安之居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安之居物业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费用。九州电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及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能够证明九州电梯公司履行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义务的事实。故九州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之居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九州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安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九州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费48000元,并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保全费526元,均由北京市安之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