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添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文胜明、刘守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生,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16日生,重庆市大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
委托代理人:郭云波,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9号五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15738J。法定代表人:张自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吉文,男,汉族,1965年10月1日生,大学文化,住陆良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陆良县。
上诉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甚至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具体如下:上诉人只说过自己与***、文大双、王和平一起跟随***从事支模工作,并没有陈述过“其与***、文大双、王和平一起跟随***从事支模工作”这一矛盾的话。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三个事实中不能得出个人劳务关系的唯一结论。一是***与***一直从事支模工作,只能说明两人长期从事支模工作,与其他事实没有内在联系,与结论更没有任何内在逻辑关系。二是***从***处领到支付的款项,只能证明***从***处领到支付的款项,但至于款项是什么款项、除***外他们一起提供劳务的人还有没有从***处领过款项等事实不能证明,更不能以此证明***就是从***处分包了支模工程。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以52元/时的单价承揽整个模板支撑工程”,被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庭审中查明向***提供支模劳务的除***等几人外,还有很多人。三是***将工资支付给***及其他合伙人,这一事实同样只能证明***将工资支付给***,至于***是将劳务费领取后平均分配后支付还是以固定工资支付无法证明。况且这一事实确认***与其他人是合伙关系,而与其他人一起支模的***却与***是个人劳动关系。本案中,既然认定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支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其对上诉人***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定的补偿责任”。上诉人与***等是向***提供劳务,***也不是分包小组负责人,他没有阻止的义务,其没有阻止正说明其不是分包小组负责人。其次,从当时的实际来看,搭建接料台不只一处,是好几处,而且其他几处都在使用中;最后,从建筑法来看,阻止私自搭建的应当由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理,公司未尽其责,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未经过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的批准同意下,擅自搭建接料台,导致其从接料台上摔下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这一事实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接料台的是否要搭建并不是上诉人能够决定的,上诉人只是参与搭建接料台;其次上诉人更不是从接料台上摔下致伤,是在原来的外墙架子上摔下的。最后,上诉人之所以会摔下去,是因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建筑法规定架设安全网造成的,如果施工现场有安全设施,上诉人就不会摔下去,更不会受伤,所以本案中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针对被上诉人***诉称事实,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其20%的补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庭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庭审笔录记载),即2018年5月1日原审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陆良县中枢镇二中改扩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模板支撑劳务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将该模板的支撑劳务工程再次以52元/㎡分转给被上诉人***施工作业,被上诉人***接受转包后,召集了其父(被上诉人***)及文大双、王和平等人帮其做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是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根本没有雇佣或提供劳务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其损害后果也不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或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雇员,系为其子***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前提,不是正常的施工作业所为,而是未经原审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该公司已在施工现场的前面搭建的吊装施工材料的平台),被上诉人***为节省劳力,擅自在施工现场的后面搭建吊装平台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加之其在作业过程中还饮酒上岗作业,其自身存在过错所致。然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补偿责任显属错误,本案的过错责任明确,完全不适用无过错的适当补偿原则。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本身系农村居民,而不是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对此向法庭举证了租金发票及完税凭证,上诉人认为根本不能证实其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条件。第一,发票系代开,其内容与租房合同不能印证;第二,租房合同不是合同原件,而是复印件,并且从复印件看,明显有改动痕迹,系通过剪切拼接形成的书证,缺乏确认其证据的三性;再者,租金发票不是被上诉人***受伤期间的发票。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尚未提交租房户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公安派出所的临时户籍证明。由此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属错误确认。三、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一审中尚未查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不是直接支付医疗费,而是用2万元现金直接支付被上诉人***,一审对此未将上诉人已付2万元现金扣除,不计算在分担比例之前的总额内,加大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显然错误。
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分包小组负责人,在原告***未经过相关人员的批准下,擅自搭建接料台其未加以阻止,导致原告从接料台上摔下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一认定说明:被上诉人***是在其违规搭建接料台的过程中,从自己违规搭建的接料台上摔下受伤的,并不是从上诉人此前按相关规范及整体施工要求已搭建好的接料台上摔下受伤的。据此,上诉人认为:造成***受伤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受损害后果的1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将支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的事实,不属于上诉人要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并且只应对一审被告***依法应予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2619.64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到陆良县中枢镇第二中学改扩建工程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又将其中部分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其王和平等人一起跟***一组干支模工程。2018年10月21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在搭接料台时从平台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开支医疗费18823元,经医生诊断为:1、腰背部外伤:2、右侧第8-12肋骨骨折;3、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并左侧气胸;4、左肺散挫裂伤;5、慢性支气管炎;6、右肾结石;7、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本次损伤属捌级伤残。***的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人民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823元。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334.9元,护理费7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42285.24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92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261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申请追加被告***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述,其子***从被告***处分包了部分支模工作,其与***、文大双、王和平一起跟随***从事支模工作。在庭审中,被告***及***亦陈述,原告***与***一起从事支模工作,在***从***处领到支付的款项后,由***将工资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因此原告***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支模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作为分包小组负责人在原告***未经过相关人员的批准下,擅自搭建接料台其未加以阻止,导致原告从接料台上摔下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未经相关部门及负责人的批准同意下擅自搭建接料台,导致其从接料台上摔下受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原告***承担赔偿总额40%的责任,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总额10%的责任,***承担赔偿总额20%的责任,***承担赔偿总额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2334.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收据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300元,无相应赔偿的标准及天数,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无相应交通费单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0元,因其伤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日期是2018年10月21日,定残日是2019年4月25日,共174天,即27883.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租金发票及完税证明证实原告租房居住在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赔偿范围如下:1、伤残赔偿金200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护理费7371.5元;4、误工费27883.5元;5、鉴定费1800元;6、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2475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247583元的10%,即24758.3元;二、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247583元的20%,即49516.6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8823元);三、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247583元的30%,即74274.9元。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承担505.2元,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3元;***承担252.6元;***承担378.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开支的医疗费18823元系上诉人***支付的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陈述称,我们五个人平时干活是听我儿子***的安排,他是我们五个人的负责人;是我儿子从***处分包了支模工程,承包了400多平方米,我平时都是跟着我儿子干活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陈述称,是***一个人分包(工程),钱也是拿给***。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部分支模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从事工作,由被上诉人***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并且未经批准擅自搭建接料台,从接料台上摔下受伤,对导致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能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其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为2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上诉人***对其主张又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包建设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又将部分支模工程项目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为247583元+18823元(***垫付的医疗费)=266406元,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计算为:266406元×60%=159844元;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18823元,实际还应赔偿159844元-18823元=14102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陆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141021元(不含上诉人***原已支付的18823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承担505元,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上诉人***承担505元,被上诉人***及上诉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李强明
审判员  高体所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叶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