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添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民申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6年4月22日生,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个体户,住云南省陆良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9号五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157381。
法定代表人:张自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守生,男,汉族,1959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云南省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隆公司)、刘守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3民终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以***上班饮酒,未经公司允许私自搭建第三层接料平台为由,判决***承担40%的损害责任不符合事实。接料台搭建不是***能够决定的,***只是参与尾随搭建接料台;***不是从接料台上摔下致伤,而是从无安全网的外墙架摔下的。添隆公司没有按规定架设安全网和设置吊台,造成***摔下受伤,因此应由刘守生及添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判决认定***与***是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从刘守生处领取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双方是分包支模工程的事实。***与***等人是向刘守生提供劳务,***也不是分包小组负责人,不应与添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二审判决对***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未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技工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对***的精神损失费、复查费等费用未支持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对其损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一起干活的王和平商量好搭建接料台,在搭接料台的时候摔伤,之前其向刘守生汇报过,刘守生说公司只安排了那么多平台,不同意再搭建。因此,***关于其只是参与尾随搭建接料台,其不是从接料台上摔下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审认定***私自搭建接料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损害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与***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干活听从其儿子***的安排,***从刘守生处承包了支模工程,***是五个人的负责人,其从刘守生处领来工资发给***等人。另外,刘守生在一审庭审中对其将支模工程承包给***,并向***支付报酬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审确认***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依据,***、***认为其向刘守生提供劳务,***不是分包小组负责人,因与***在原审中的自认不一致,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另外,***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该事实并无异议。
关于***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审依据***提交的证据,对其各项损失依法予以了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为八级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依照同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主张应按照技工工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丽
审判员 马 杰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