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添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论与***、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5民初1246号

原告:**论,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全,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添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5515738J,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9号五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自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文,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论诉被告***、添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论、被告添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施工款680208.6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一直跟着被告***做工程,2015年8月,被告***告诉原告,说其挂靠的被告添隆公司在富源有个工程需要模板安装,叫原告先去做着,之后再签合同。原告2015年8月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6年10月18日,被告***拿来一份加盖了被告添隆公司公章的《锦源胜境印象模板安装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由原告安装锦源胜境印象的模板,工程单价单元房为每平米82元、别墅为每平米122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该工程单价属于包工不包料的价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原告2015年8月进入被告工地为被告进行模板安装工程,2018年初工程完工验收,原告所做工程量为别墅18207.7㎡,单元房108210.6㎡。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总计为11078208.6元,被告分次陆续支付了共计10448000元,现还欠630208.6元未付清。并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叫原告垫资50000元购买了部分建材,这些建材已经全部使用到被告的工程中,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这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付款,为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状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施工款680208.6元”减少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施工款630226.58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添隆公司辩称,2015年,其承建富源“锦源-胜境印象”工程,在锦源集团***的引荐下,其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论施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与**论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锦源-胜境印象模板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论安装该工程的模板,单价为单元房每平方米82元、别墅每平方米122元,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约定由**论“负责提供部分主材(层板单价另议)及辅材(钉子、铅丝)”,并对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论一方提供的层板数量,由其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相关单据由**论保管,模板安装工程结束后,**论自行将剩余的价值约100000元的层板拉走。工程完工后,经统计,**论完成的模板安装工程量为单元房108010.73㎡、别墅18207.76㎡,依照合同约定,其应支付**论模板安装工程款为单元房108010.73㎡×82元/㎡=8856879.86元、别墅18207.76㎡×122元/㎡=2221346.72元,合计11078226.58元,自工程开工至2019年2月1日,其分22次共支付给**论工程款(含材料款)12802020元,减去应支付的模板安装款11078226.58元,已付款余额为1723793.42元。由于双方在**论提供的材料(层板)的数量、单价和**论在工程完工后拉走的层板的价款等方面存在争议,故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上述事实,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是***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虽然是在***的引荐下,其将该工程的模板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论施工并签订模板安装合同,***个人并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并且在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是本案的案由虽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没有争议,真正争议的是后期的结算问题,且争议的焦点是**论依合同约定提供的层板的数量、单价和**论在工程完工后拉走的层板的数量及价值问题,只要原告**论依法提供出层板的数量及符合市场行情的合理价格,并实事求是给出在工程完工后拉走的层板的价值,就能计算出公司应支付**论的层板款金额,用该金额减去前面已付款余额1723793.12元,就能结算出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原告款项以及具体数额,如果还欠原告款项,公司将一分不少予以支付。

原告**论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情况;2.《锦源-胜境印象模板安装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模板安装的相关内容;3.收款收据2份、发货单14份(均系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的层板为40067张,单价60元/张,层板款计2404020元,被告已支付2354020元,尚欠层板款50000元;4.2019年2月工程款支付表打印件,证明下欠工程款及材料款金额690386.58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14份发货单没有意见,对证据3中2份收款收据不认可,认为未加盖发货单位印章不能证明提供层板的数量及单价,对证据4认为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及经办人签名,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诉讼权利。

被告添隆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锦源-胜境印象模板明细表原件3份,证明原告完成的模板工程量单元房面积为108010.73㎡,别墅面积18207.76㎡;3.锦源-胜境印象模板工程款拨付流水原件1份,证明其已拨付给原告工程款及层板款总计12802020元;4.富源胜境印象工程款汇总表原件1份,证明扣除支模工程款后的余额是1723793.42元(不包含层板款);5.曲靖市工程建设材料价格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层板当时的市场价格,2015年的单价是23.41元/张,2016年、2017年的单价是46.24元/张;6.领款凭证复印件22份,证明原告从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280202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没有意见,对证据4、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价格信息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层板的型号和规格不一样,不具有可比性,并且被告方认可了原告供应的层板是60元/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

结合举、质、认证并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2015年8月,原告**论在被告***的引荐下,到被告添隆公司工地安装模板工程。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原告**论与被告添隆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锦源-胜境印象模板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添隆公司将位于富源县银行对面)锦源-胜境印象(Ι期)工程劳务分包给**论,工程内容为模板安装,包含基础、主体、构造结构的模板安装、拆除(含模板支承系统安、拆),500m内钢管、模板、扣件、木枋的搬运),工程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保修期满终止,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为单元房82元/㎡、别墅122元/㎡,均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并约定由**论负责提供部分主材(层板,单价另议)及辅材(钉子、铅丝),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初工程完工验收,原告**论共计完成模板安装工程量为单元房108010.73㎡、别墅18207.76㎡,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为单元房8856879.86元(108010.73㎡×82元/㎡)、别墅2221346.72元(18207.76㎡×122元/㎡),工程款合计11078226.58元。至2019年2月1日,被告添隆公司共支付原告**论工程款(含材料款)12802020元。

另查明,工程进行中,原告**论共为被告添隆公司提供层板40067张,单价为60元/张,合计材料款240402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论从工地拉走前述层板1500张,折旧后价值为15元/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添隆公司将富源县城锦源-胜境印象(Ι期)模板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论个人负责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分包,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诉求正当,应予支持,其应受偿工程款应为657726.58元[工程价款11078226.58元加上材料款2404020元,扣减已支付款项12802020元,再扣减工程完工后原告拉走的旧层板折价22500元(1500张×15元/张,对拉走的层板数量及折旧价值双方争议较大,被告辩称原告拉走了价值100000元的层板,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酌情认定拉走的旧层板为1500张,折旧后价值为15元/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仅系引荐人,不享有合同权利,自不应承担合同义务,故原告诉求其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论工程款657726.58元;

二、驳回原告**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2元,原告**论减少诉讼请求49982.02元,退回其相应受理费1050元,其余10052元,减半收取计5026元,由被告云南添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后,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光金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