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金鞍特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奇台县农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532号 原告:新疆金鞍特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铁金街119号1区2号楼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农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解放中街4-4-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115号友好花园12号楼1-30号门面-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金鞍特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鞍特斯公司)与被告奇台县农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丰投资公司)、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新疆分公司)、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鞍特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鞍特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丰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785582.97元。2.请求判令被告农丰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30日至2021年8月6日的违约金535674.89元。3.请求判令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0元;4.判令被告城建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对被告农丰投资公司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判令被告农丰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689037.11元;第2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农丰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545.86元。事实和理由:农丰投资公司因承建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我公司与农丰投资公司对钢材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我公司按照约定供应钢材,截至2021年8月6日,农丰投资公司尚欠货款1785582.97元(含加价款96545.86元),城建新疆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城建新疆分公司系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城建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农丰投资公司辩称,货款1785582.97元(含加价款96545.86元)认可,违约金合同约定为20%,律师费不认可,不同意承担。 被告城建新疆分公司辩称,农丰投资公司购买钢材时,金鞍特斯公司要求农丰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农丰投资公司要求城建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提供担保,城建新疆分公司在担保函**后,城建公司不同意,分公司担保行为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同时,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5月25日,担保函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从合同签订时间早于主合同,从合同签订时间应等于或晚于主合同,不发生担保效力。城建新疆分公司作为分公司应具有城建公司授权基础上才能为城建新疆分公司提供担保,且在担保人处**的是城建新疆分公司,并没有隐瞒原告,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应明知,原告要求被告城建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提供城建公司对城建新疆分公司的授权,若无法提供,说明了签订担保函后,城建公司不同意担保,且担保函合同标号是原告添加的,是伪造的。 被告城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本人及本公司自愿对双方买卖合同,供方:金鞍特斯公司,需方:农丰投资公司,本人及本公司为需方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责任期为两年。如发生争议以上人员及单位同意将诉讼文书送达至需方所在地视同收到。连带保证单位处盖有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 2021年5月25日,金鞍特斯公司(供方)与农丰投资公司(需方)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A-NF20210525001,约定金鞍特斯公司向农丰投资公司供应钢材,该合同以表格形式列明了材料名称、执行标准、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备注:实际每笔发货数量,单价,付款时间以出库单、结算单、提货函、双方往来对账单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相关标准验收,必须先检验后使用,如有异议,需方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20天内给答复。如7日内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产品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1)每批次钢材以提货函或销售单数量、单价、及付款期限为准(含13%增值税),供方按照需方采购计划(提货函)为准发货。(2)需方奇台工地总计钢材用量2000吨。需方提货时需支付每批次钢材款项百分之50预付款。如不支付,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剩余百分之50钢材款从提货日起计30天内付清,以提货当日价格为基础结算价,逾期付款的从供货之日开始计算,逾期按5元/天/吨加价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格,需方同意合同内任意一个连带保证人或授权委托书内任意的一个受托人在双方往来对账结算单欠款单位**处及欠款单位审核人处签字均可代表需方确认。(3)如需方以现款采购,供方以提货当日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不再加价结算。违约责任:以上条款双方均不得违约,如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1.如起诉,败诉方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以及交通费等费用。传真件、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连带保证人自愿与需方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同日,农丰投资公司向金鞍特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一切进货、提货以及销售结算等业务手续,对上述委托代理人所签署的所有单据,我公司均予以认可。以上授权只限于我公司新建7#8#楼建筑用。”合同签订后,金鞍特斯公司向农丰投资公司供应了价值2635338.97元钢材,农丰投资公司向金鞍特斯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46301.86元。 另查明,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城建新疆分公司曾用名为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曾用名为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鞍特斯公司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担保函》、出库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城建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货款。原告金鞍特斯公司与被告农丰投资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农丰投资公司供应了案涉货物,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货款1689037.11元(2635338.97元-946301.8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支付货款1689037.11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结算方式约定逾期付款的从供货之日开始计算,逾期按5元/天/吨加价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价格。违约责任约定如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按约供货,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农丰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96545.8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虽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案涉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被告城建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城建新疆分公司在《担保函》中连带保证单位处加***同意为农丰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责任期为两年。城建新疆分公司系城建公司设立的,原告未能提供城建公司授权城建新疆分公司进行担保的书面依据,庭审中城建公司对该担保也予以否认,故城建新疆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供担保,城建新疆分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城建新疆分公司虽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农丰投资公司在城建新疆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未取得城建公司的授权依据就让其签订《担保函》,也有过错。从双方过错程度看,过错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城建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对原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农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鞍特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689037.11元; 二、被告奇台县农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金鞍特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96545.86元; 三、被告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金鞍特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06元,减半收取1412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奇台县农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05.86元,原告新疆金鞍特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