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6民初299号
原告:乌鲁木齐汇众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新疆***国际物流中心四区2楼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115号友好花园12号楼1-30号门面-1。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被告:运刚,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
原告乌鲁木齐汇众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达商贸公司)与被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众达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众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给付货款1750201.19元;2.判令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给付违约金249798.81元(从2021年9月30日至12月12日,每日违约金为欠付货款的千分之二);3.判令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4.被告运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给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2项诉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给付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2月12日期间违约金115513.28元(1750201.19元×2‰×33天)。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8月15日、8月27日、10月8日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与原告分别各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购买原告钢材若干,双方对钢材价款、规格、型号、运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运刚在该合同上盖章并签字确认,被告运刚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的要求,原告陆续给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共计供应钢材420.513吨,总价值2602265.75元。被告陆续支付钢材款8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50201.19元未付。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是被告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辩称,我不知道案涉四份合同的存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未授权被告运刚签订过案涉四份合同,但四份合同上的印章确实是我公司的章子,原告应出示我方给被告运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830000元货款,而我方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说明案涉四份的实际履行人系原告与被告运刚,且原告出示的欠条均由被告运刚出具,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而被告运刚作为自然人向原告支付货款,那我方的财务账目将与原告的账目对不上,这不符合财务制度,只能是被告运刚和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运刚向原告支付货款或出具欠条才符合财务制度,说明本案实际履行人系原告和被告运刚。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运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9日、8月15日、8月27日、10月8***建设新疆分公司(买受方)与汇众达商贸公司(出卖方)、担保人运刚分别各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购买原告钢材若干,双方对合同单价、规格型号、运费承担作出了具体约定。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以实际出库单数量金额结算。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限为一个月。第九条违约责任:买受方逾期付款视为违约,买受方还需偿付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二日违约金。非质量问题中途退货或拒绝接货,则应向出卖方偿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让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如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则违约方另需赔偿。第十一条担保方对买受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货款本息、违约责任等的承负进行担保。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出卖方落款处盖有原告汇众达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买受方落款处盖有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运刚签字、捺印,担保人落款处有被告运刚签字、捺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对应着四份合同分别向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供应了相应货物,同时被告运刚作为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3份,欠条金额合计1990000元(600000元+650000元+74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认可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750201.19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系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城建公司曾用名为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汇众达商贸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汇众达商贸公司供货合同书、欠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支付货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运刚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货款。原告汇众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被告运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供应了案涉货物,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未按约付款,作为案涉合同的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运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货款共计199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750201.1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以实际出库单数量金额结算,经双方协商欠款期限为一个月。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还需偿付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二日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按约供货,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标准予以计算违约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宏翔建设新疆分公司、城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9138.21元(1750201.19元×3.85%×1.5÷365天×33天)。
(三)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运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运刚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众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50201.19元;
二、被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众达商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违约金9138.21元;
三、被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汇众达商贸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被告运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汇众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6.43元,减半收取10818.22(原告已预交11420元),由被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夔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运刚负担10202.66元,原告乌鲁木齐汇众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5.56元,由本院向原告乌鲁木齐汇众达商贸有限公司退回60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