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民初4318号
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93541914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021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奉节环彬**天下三期5号楼地下车库务工时遭受事故伤害,其伤残程度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受伤之前,原告已为被告按照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了参保,在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工资的情况下,应以参保工资作为本人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应以受伤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解除劳动关系计算,被告和原告之间是2018年才完成工伤的认定,2018年才解��劳动关系,应该按照610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工伤保险条例33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者暂停工作,结束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在单位按月支付,64条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按照统筹地区本人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工种是按天数计算的,原、被告都无法计算被告月工资的情况下,就应该按照仲裁裁决书上2016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按建筑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土木工程建筑施工、销售建筑材料、水泥制品、砼结构构件制造。2017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奉节环彬��帝天下三期5号楼地下车库作业期间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奉节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24天,***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伴眼内容物脱出;右眼眶挫伤伴裂伤。2018年2月8日经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8)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伤为工伤。2018年4月25日,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为参保职工,原告垫付被告16000元费用,其中医疗费12500元,其余为护理费。2018年9月12日,经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宏翔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33696元(6个月×5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元(15个月×6106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6486元,大写壹拾贰万陆仟肆佰捌拾陆元整。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26486元,待以上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即终止本裁决所列工伤待遇补偿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15日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时间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按照60%的标准对被告进行参保缴费。
还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原告公示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完税证明、社保局延期缴费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举示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病历及用药清单总13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奉节环彬**天下三期5号楼地下车库作业期间受伤,已经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对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就业的计算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该证明未明确被告本人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社保缴费均未注明对被告参保是按照60%的标准缴纳的,故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职工工资标准的60%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7月30日前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在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请求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职工工资标准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依法审查,被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即2016年重庆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工资标准5616元计算,即6个月×5616元/月=33696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590元(15个月×610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的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126086元,由原告依法支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126086元。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宏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