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

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01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峥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辉,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吕安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金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江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22行初2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称,其于2007年5月26日在郑州高科技电站辅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破产还债一案中,通过拍卖程序竞拍到郑土权字第00507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8.269亩土地使用权。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但被上诉人以该宗土地是遗留问题为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递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又被拒绝。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6月1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递交变更登记申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土地利用处的《批准转让文件》。上诉人认为,依法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参与拍卖竞拍而得,不需要《批准转让文件》,完全符合法定变更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要求提交该《批准转让文件》是违法的。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郑土权字第00507号郑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项下的8.269亩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要求被告办理郑土权字第005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6)中破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系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的起诉。
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郑土权字第005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因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6)中破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系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上诉人河南中美纯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世军
审判员  胡 涛
审判员  张 启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赵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