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1006号之一
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肥西路与濉溪路交口处金龙广场B栋-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RXWEP6D(1-1)。
法定代表人:刘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保睿,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33923D。
法定代表人:方向红,董事长。
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4元,保全费4395元,合计10079元,由原告安徽***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朝保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