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深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华公司)、上诉人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4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红房子东街8号F1。
法定代表人:张业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世纪阳光大厦1103室。
法定代表人:方向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芝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郑景荣,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华公司)、上诉人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8)湘040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深美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嘉联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二审程序中,深美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的一区南立面2-5层、一区东立面2-5层的玻璃幕墙未按设计进行主体吊挂,对是否属于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丽波公司虽已对案涉工程实际部分使用,但深美公司提出玻璃幕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属于主体工程的问题均需要专业机构作出结论,故其要求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主体工程质量以及安全问题予以鉴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8)040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嘉联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9元,上诉人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9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丽萍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晓华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