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深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05民初508号
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省深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方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芝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法定代表人:郑景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礼钦,男,该公司工程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建宇,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公司)与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5月5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丽波国际酒店1、2、3号楼-101-1801室,建筑面积为114640.58平方米;丽波大酒店5号楼-101-1701室,建筑面积为18625平方米;6号楼共6栋总统套房,建筑面积为3982.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14-225、面积为2804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9年6月11日、同年7月26日,本院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彭芝华、刘增勇,被告诉讼代理人单建宇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郑礼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9533132.56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953313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工程完工之日起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深美公司与被告丽波公司签订了《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工程承包总造价为500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来双方就工程有关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于2017年1月基本完工,同年3月20日书面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5月23日经双方验收合格。2017年10月,酒店营业投入使用。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书,被告核定工程量款项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共计52673132.56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14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9533132.5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决算后,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全部付清,否则,从完工之日,每月按所欠工程款的2.5%承担利息,现工程已完工两年多了,在质保期(一年)内、外均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及下属施工班组在施工中垫付了大量现金,目前仍欠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款项上千万元。下属班组及民工多次要求原告采取过激方式索讨工程款,但原告考虑社会稳定,一再劝阻及耐心等待。原告曾多次发函及去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虽然作出了还款计划,但始终没有兑现承诺,完工两年多了,几乎没有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丽波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工程结算书进行过核算,不能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的时间应当从工程验收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开始。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的478333元临时设施费要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深美公司(乙方)与丽波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衡州大道1号的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就工程造价约定:工程暂定承包总造价约为5000万元(不含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如果甲方需要开具税票产生的开票税费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经双方协商询价,确定最后清单报价见《外墙批荡部分报价书》、《玻璃幕墙、铝板、GRC部分报价书》、《石材、仿石漆部分报价书》。其中三份报价书中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分别为52176.04元、881031.01元和1174912.84元,合计2108119.89元暂不计取,如果丽波酒店精装修工程其他单项工程甲方让第三方承包施工,则此部分费用甲方应该补充计算给乙方;如果丽波酒店精装修工程其他单项工程甲方继续给乙方施工,则此部分费用不予计取,在以后的单项工程报价里再予以摊销。双方在合同中还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工程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为一年,保证金为合同结算价的2%,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付给乙方。其后,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就工程款及其他事项进行了调整和补充约定:甲方愿意在工程结算时给予乙方项目部奖励7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给乙方;余下30%的工程款,甲方应在完工三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和审计决算后,扣除2%的质量保修金之后即支付到位。甲方即便在工程完工三个月内不能支付到位,也应支付到工程决算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款在完工半年之内付清,则乙方不收取任何滞纳金;甲方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条件付款,则从完工之日起甲方要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每个月按照甲方所欠工程款的2.5%的标准计算。甲方必须承诺在完工十二个月之内全部支付到位。工程完工之后,甲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验收和工程决算审计工作,无合理正当理由没有完成验收和工程决算审计工作则视同甲方默认工程合格和乙方上报工程决算数据。乙方承诺承担丽波酒店现场临时设施费478333元。本协议执行后,乙方愿意放弃《衡阳丽波国际酒店装修工程框架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内的除去外墙工程之外的其他后续单项工程的同等条件优先承包权。2017年1月,原告承建的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工程全部完工,于2017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同年5月23日,被告在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验收合格。2017年8月9日,原告将《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交予被告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员签收。该结算书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1.单位分项工程费46383012.67元;2.措施项目费2108119.89元;3.其他项目费70万元;4.外架补贴120万元;5.税收214.2万元(2800万元×7.65%);6.食堂移交补贴14万元。合计:52673132.56元。关于外架补贴费用,原告在“工程结算编制说明”中解释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工期拖延,影响外架租赁时间延长,已申请补贴4个月外架租赁费,按照与华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架租赁合同30万元/月计算。
另查明,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全部工程余款,被告也曾在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分期分批偿还全部工程余款,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4万元外,其余工程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衡阳丽波国际酒店外墙装饰施工合同》、《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装饰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的《衡阳丽波酒店外墙装饰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单位分项工程费46383012.67元、措施项目费2108119.89元、其他项目费70万元、食堂移交补贴14万元(合计49331132.5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外架补贴费120万元,原告在结算书中作出了系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外架租赁期限延长,租赁费用因此增加的合理说明,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反证,且在工程完成后的二个月内,被告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审计工作,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已默认原告上报的该项工程结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工程结算费用合计50531132.56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314万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现场临时设施费478333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为16912799.56元。至于结算书中载明的税收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项费用不计入工程承包总造价,而是在被告需要原告开具税票时由被告承担,故在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开具了相应税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税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其开具税票后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提起诉讼。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未在工程完工之日起半年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被告应按2.5%的月利率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7年5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装饰工程完工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结算造价的2%)在保修期满后15天内支付,故欠付工程款中的保证金部分1010622.65元(50531132.56元×2%)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6月8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912799.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5902176.91元自2017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1010622.65元自2018年6月8日开始计算,直到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原告安徽省深美建设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15元,被告湖南丽波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74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建国
审 判 员  谢红春
审 判 员  文 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洪 彪
代理书记员  廖金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