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京0106执异72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三层313室。
法定代表人:衣启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占国,男,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1号楼15层2单元1803。
法定代表人:黄志海。
第三人:黄志海,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黄志海之子),住河南省潢川县。
在本院执行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志海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黄志海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后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6执3263号。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晶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10月22日,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逃避债务,更换黄晶的父亲黄志海为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志海的个人财产与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申请追加黄志海为本案被执行人。
黄志海称,不同意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2021)京0106执326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黄志海对此不予认可。(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借款合同是黄红星偷盖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私自与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志海和黄晶对此均不知情。
本院查明,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黄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021年2月25日,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4年5月27日,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黄晶,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黄晶。2020年10月22日,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晶变更为黄志海,股东由黄晶变更为黄志海。黄志海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5月25日,出资方式货币。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黄志海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应自行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如果股东无法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则股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黄志海系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因此黄志海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加以证明。现黄志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应由黄志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黄志海为本院(2021)京0106执3263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黄志海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本院(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郭 威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龚 梅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