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
原告: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三层313室。
法定代表人:衣启光,总经理。
被告: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1号楼15层2单元1803.
法定代表人:黄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红星,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黄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启光,被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黄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借款300 000元整及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衣启光和黄红星于2016年12月16日电话日常沟通时,黄红星表示中科生物制药公司有个血液制品车间的总包项目需要投标,投标保证金不够,欲借款300 000元,乙方代表人黄红星于2016年12月16日下午到甲方公司提出:本次借款以将来施工权益为代价不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于2016年12月18日单方面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两份邮寄给甲方。该合作协议规定了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资300 000元协助乙方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参与中科生物制药血液制品车间工程总承包投标事宜,并在操作过程中具有中止合作的权利,且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无条件退款。2016年12月19日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电汇形式支付了300 000元整,并注明该款项用途为合资垫付投标保证金。鉴于该项目未进行后期施工合作,甲方自2017年7月25日起多次电话或者见面要求乙方归还投标合资垫付款300 000元,乙方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业务经理黄红星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该款项是黄红星与原告合作的项目的投资款,不是借款。
被告黄红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双方存在合资经营项目。项目失败的原因不在被告,是甲方违约把整个项目提前终止了,在投资的过程中支付了100多万的保证金,我是代表公司的业务经理,我和天润公司也存在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黄红星依法移交了合同协议书、收据三份、关于血制项目后续调整事宜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18日,黄红星(代表人)天润公司(甲方)与衣启光(代表人)博通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参与的中科生物制药血液制品车间工程总承包投标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出资30-50万(以实到资金为准);2、乙方享有一个标段的机电设备或净化工程的施工权益(以住总实际签约金额为计算依据);3、如不中标,甲方无条件返回乙方出资款;在操作过程中,如双方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功,乙方有权中止合作,甲方无条件退款:5、合作时间以工程发包方通知时间为准。
2016年12月19日,博通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天润公司转账300 000元,附言:合资垫付中科生物血液车间投标保证金。
另查,2017年7月10日,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年处理300吨血浆血液制品车间及配套工程项目-血制车间、辅助车间总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13日向天润公司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天润公司交来中科生物制药项目各类保证金、费用1 437 838.42元。2018年3月23日,中科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血制项目后续调整事宜说明,载明其由于中科项目辅助车间建设两层方案无法满足规划验收要求而终止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博通公司以出借给天润公司中科生物制药血液制品车间工程保证金的方式与天润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博通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天润公司在中标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博通公司有权主张天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关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且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博通公司可随时要求天润公司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博通公司并未提交其曾向天润公司主张还款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博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6月23日。本院注意到,《合作协议书》系黄红星作为代表人代表天润公司所签,且博通公司直接将款项转入天润公司账户,黄红星并未向博通公司借款,故对博通公司要求黄红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温倩茜
书 记 员 郑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