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5289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三层313室。
法定代表人:衣启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占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1号楼15层2单元1803。
法定代表人:黄志海,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男,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被告(被执行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衣启光,被告(被执行人)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海,被告(被执行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请执行人)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追加被告(被执行人)公司违法转让股权的原唯一股东**为(2021)京0106执3263号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及责任。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承担还款义务及承担本案件所发生的一切有关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后,做出(2020)京0106民初20954民事判决书,贵院依据民事判决书在申请人申请执行后进行了强制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未有可执行财产,因此做出了(2021)京0106执3263号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追加**及黄志海为被执行人,经贵院公告及审查后做出(2021)京0106执异729号和730号裁定,认可了黄志海为被执行人而否决了**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案发至原告一审提起诉讼之日止,被申请人的唯一股东和法人是**,其收到开庭传票后在本案开庭之前2020年10月22日被执行人为了躲避法律责任,逃避债务归还义务,违法更换原股东的父亲黄志海为唯一股东和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该案件一审中,**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诉讼,对于该案情况和性质均未表示不知情,在一审判决下达以后法定时间内也未就此案进行申诉及上诉。在本次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与黄志海又表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认可。显然其行为前后矛盾,具有明显拖延、对抗法定还款义务的违法表示。
被告(被执行人)天润公司、被告(被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黄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021年2月25日,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8日,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7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2014年5月27日,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2020年10月22日,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黄志海,股东由**变更为黄志海。黄志海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5月25日,出资方式货币。
庭审中,**主张其已经缴纳了20万元注册资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应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股东不得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20万元注册资金,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对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黄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020年10月22日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由**变更为黄志海,黄志海与**系父子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股权转让给黄志海时收取了合理的股权对价。因此本院认为,**向黄志海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本院认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黄志海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应予否定,现博通公司申请追加**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天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商丽颖
书 记 员 程雪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