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27号三层313室。
法定代表人:衣启光,总经理。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通路3号院1号楼15层2单元1803。
法定代表人:黄志海,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博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已于2020年10月22日与黄志海完成公司股份转让,公司过户,相关手续齐备,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任何法律经济责任,我与本案无关。
博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民事案件立案后,**才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润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博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追加天润公司违法转让股权的原唯一股东**为(2021)京0106执3263号被执行人,在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及责任。天润公司及股东**承担还款义务及承担本案件所发生的一切有关但不限于借款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通公司与天润公司、黄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2021年2月25日,博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过程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天润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3月24日,法院作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5月28日,博通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7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博通公司的追加请求。博通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另查,2014年5月27日,天润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期限为2015年。2020年10月22日,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黄志海,股东由**变更为黄志海。黄志海认缴出资2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2034年5月25日,出资方式货币。庭审中,**主张其已经缴纳了20万元注册资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应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持善意且谨慎态度,股东不得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缴纳20万元注册资金,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对博通公司与天润公司、黄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2020年10月22日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由**变更为黄志海,黄志海与**系父子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股权转让给黄志海时收取了合理的股权对价。因此法院认为,**向黄志海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法院认定**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黄志海的行为是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恶意转让股权的行为应予否定,现博通公司申请追加**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对天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判决:一、追加**为(2021)京0106执3263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二、**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2020)京0106民初209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天润华泰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北京博通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其行为系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询问,**在二审中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所称已实缴20万元注册资金的证据,且其认可在将天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黄志海之时,其明确知晓博通公司与天润公司、黄红星借款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加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股权转让给黄志海系收取合理对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恶意并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符合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确认。现**仅持其对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之异议,以其已完成股权转让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