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603民初1257号
原告: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151号南黎花园1栋1000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英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与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晟公司给付金塔公司租金31.65万元及违约金9万元;2、判令中晟公司给付金塔公司租金263604元及违约金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出租人“淮北鑫塔塔机基础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塔公司)”与承租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大庆公司租赁鑫塔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为其承建的宿州河畔一号二期工程项目使用,租金为1.7万元/月,租金按月结算等。合同签订后,鑫塔公司即按约将塔式起重机交付给了大庆公司使用。2016年6月30日,经过核算,大庆公司欠鑫塔公司租金31.65万元。2016年7月1日,金塔公司与“中晟路桥(安徽)建筑有限公司河畔一号二期项目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项目部租赁金塔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一台为其承建的宿州河畔一号二期工程项目使用,租金为1.4万元/月,租金按月结算,大庆公司原欠鑫塔公司塔吊租金31.65万元转移给项目部,债权人鑫塔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金塔公司。合同签订后,该项目部即按约租用了该塔式起重机。经过核算,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2日,该项目部尚欠金塔公司租金等263604元。另查,“中晟路桥(安徽)建筑有限公司河畔一号二期项目部”系由中晟路桥(安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安徽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中晟安徽公司享有和承担。另查,中晟安徽公司已于2018年8月14日注销,在注销前中晟安徽公司没有通知金塔公司清算,故中晟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应承担未清算债务的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至你院,请依法判处。
中晟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鑫塔公司(甲方)与大庆公司(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徐工厂QTZ80型塔吊一台,用于宿州市河畔一号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租赁单价为1.7万元/月,塔吊现值八十万元;塔吊进场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赁费,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起租日期确认单》;租赁费按月结算,并于每月初10日付清上月租赁费,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塔吊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塔吊最低租赁期不得低于10个月,低于10个月按10个月结算;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逾期支付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个月时,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塔吊的使用,直到租赁费、相关费用及违约金付清拆除塔吊送到甲方为止,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合同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公章。2015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起租日期确认单,确认:“2015年3月15日开始正式启用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鑫塔公司按约将塔吊起重机交付大庆公司使用。2016年6月3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大庆公司尚欠鑫塔公司租金316500元。
2016年7月1日,金塔公司(甲方)与中晟安徽公司河畔一号二期项目部(乙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徐工厂QTZ80型塔吊一台,用于宿州市河畔一号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租赁单价为1.4万元/月,塔吊现值八十万元;塔吊进场调试完毕开始计算租赁费,并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起租日期确认单》;租赁费按月结算,并于每月初10日付清上月租赁费,如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塔吊使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塔吊最低租赁期不得低于10个月,低于10个月按10个月结算;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逾期支付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个月时,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塔吊的使用,直到租赁费、相关费用及违约金付清拆除塔吊送到甲方为止,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守约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鑫塔公司在本项目中所有债权、债务全部转入金塔公司名下享有和承担,乙方对此予以同意和认可;原本项目所欠鑫塔公司塔机租赁费316500元,现由乙方承担,支付给金塔公司。合同双方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公章。同日,合同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乙方在宿州市河畔一号二期2#楼施工时,租用甲方塔机一台,甲方同意原此项目租赁价格自2016年7月1日起由17000元/月调整为14000元/月,但乙方在现租赁价格的基础上一次性补偿甲方两万元整。此款在乙方付甲方首笔费用时一并支付。2017年12月1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2日,中晟安徽公司尚欠金塔公司租金263604元。
2021年11月5日,鑫塔公司(甲方)与金塔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原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大庆公司将大庆公司对甲方所负租金31.65万元债务转让给新债务人中晟安徽公司河畔一号二期项目部;甲方将对中晟安徽公司河畔一号二期项目部享有的租金31.6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发布债权转让通知书给大庆公司和中晟安徽公司。2021年11月5日,金塔公司、鑫塔公司向大庆公司及中晟安徽公司发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原债务人大庆公司已将大庆公司对鑫塔公司所负租金31.65万元债务转让给新债务人中晟安徽公司河畔一号二期项目部。现鑫塔公司对中晟安徽公司河畔一号二期项目部享有的租金31.6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了金塔公司。2021年11月5日,鑫塔公司在中国商报上公告通知大庆公司及中晟安徽公司债权债务已经转让。
另查明,中晟安徽公司河畔一号二期项目部系由中晟安徽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中晟安徽公司已于2018年8月14日注销,中晟公司是中晟安徽公司100%持股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金塔公司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两份、起租日期确认单、附加协议、结算单两份、塔吊拆除告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中晟安徽公司电子工商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塔公司与大庆公司、金塔公司与中晟安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租金,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2日,大庆公司尚欠鑫塔公司租金316500元,中晟安徽公司尚欠金塔公司租金263604元,大庆公司欠鑫塔公司租金由中晟安徽公司支付给金塔公司。2021年11月5日,金塔公司、鑫塔公司向大庆公司及中晟安徽公司发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载明原债务人大庆公司将其对鑫塔公司所负租金31.65万元债务转让给中晟安徽公司,鑫塔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金塔公司,并在中国商报上公告通知大庆公司及中晟安徽公司。综上,中晟安徽公司尚欠租金580104元(316500元+263604元),金塔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应按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逾期支付时,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金额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三个月时,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塔吊的使用,直到租赁费、相关费用及违约金付清拆除塔吊送到甲方为止,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违约金应从金塔公司向中晟安徽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另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中晟安徽公司应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316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12月13日起以欠付租金26360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金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万元为限。
关于中晟公司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晟公司作为中晟安徽公司100%持股的唯一股东,在办理中晟安徽公司注销登记时未与金塔公司清算,损害了债权人金塔公司的利益,金塔公司请求中晟公司给付中晟安徽公司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80104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31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17年12月12日起以欠付租金2636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16万元为限);
二、驳回淮北金塔塔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1元,由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魏建军
人民陪审员  吴清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万静静
书 记 员  李 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