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684号
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530125MA6KRG8913,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匡远街道办事处起春路(污水处理厂旁)。
经营者:李永强,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云南省昆明市***匡远街道办事处永丰村委会万户庄村455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10000681950393T,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李英春,总经理。
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776019-7,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金洲湾蓝屿A区5幢1单元705号。
负责人:骆跃彬,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诉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永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钢管及配件材料款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10月28日,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与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将钢管和扣件租给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施工建设汤池镇华侨城工程项目使用。因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使用期间导致钢管和扣件丟失,2013年6月6日,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与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付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80000元,根据华侨城拨款进度分二到四次付清。经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多次讨要,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45000元,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还欠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35000元。2019年,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查询才知道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注销。为了维护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我是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建云南华侨城项目的管理人员,当时公司委托我处理此事,现在我已不是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我与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和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偿还此债务的责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担保书一份,欲证实2011年10月28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愿为下属钱礼田(身份证号码:53290119********)施工队在*******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赁钢管、配件按下述条件担保,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担保钱礼田施工队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如该施工队在***××镇××队双方约定支付的,按*******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通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有权从该施工队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担保书上盖章;
2、协议书一份,欲证实2013年6月6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与李永强签订协议书,因李永强租给李世友的钢管、配件等材料,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合同中担保,现李永强损失钢管、配件等材料,李世友无法找到,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担保中有点责任,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同意赔付李永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付款方式:在华侨城与中晟路桥二区三标段结算前付清(中途根据华侨城拨进度款分二到四次付清),李永强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手印,***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章。
本院认为: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互应证2011年10月28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愿为下属钱礼田(身份证号码:53290119********)施工队在*******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赁钢管、配件按下述条件担保,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担保钱礼田施工队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如该施工队在***××镇××队双方约定支付的,按*******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通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有权从该施工队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担保书上盖章。2013年6月6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与李永强签订协议书,因李永强租给李世友的钢管、配件等材料,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合同中担保,现李永强损失钢管、配件等材料,李世友无法找到,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担保中有点责任,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同意赔付李永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付款方式:在华侨城与中晟路桥二区三标段结算前付清(中途根据华侨城拨进度款分二到四次付清),李永强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手印,***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将钢管、配件租给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下属钱礼田施工队使用。2011年10月28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愿为下属钱礼田(身份证号码:53290119********)施工队在*******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赁钢管、配件按下述条件担保,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担保钱礼田施工队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如该施工队在***××镇××队双方约定支付的,按*******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通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有权从该施工队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担保书上盖章。2013年6月6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与李永强签订协议书,因李永强租给李世友的钢管、配件等材料,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合同中担保,现李永强损失钢管、配件等材料,李世友无法找到,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在担保中有点责任,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同意赔付李永强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付款方式:在华侨城与中晟路桥二区三标段结算前付清(中途根据华侨城拨进度款分二到四次付清),李永强在协议书中签名并按手印,***在协议书中签名并加盖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章。2013年8月25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支付给*******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20000元。2014年3月10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支付给*******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20000元。2015年2月15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支付给*******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5000元。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设立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承建云南华侨城项目工程需要,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设立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2016年9月13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将钢管、配件租给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下属钱礼田施工队使用。2011年10月28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愿为下属钱礼田(身份证号码:53290119********)施工队在*******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赁钢管、配件按下述条件担保。2013年6月6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与李永强协商确定由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赔付李永强80000元,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先后三次支付给*******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合计45000元,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还欠*******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35000元,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应对还欠*******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3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设立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阳宗海项目部对外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设立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被注销,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要求被告***与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欠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3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实施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欠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35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租金和损失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建筑用具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发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