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4民初6035号
原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昌里5号5-3-9。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辽宁銘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辽宁銘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宏发三千院208-5。
被告:马登义,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53-4号,现住址不详。
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室楼。
法定代表人:秦羡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408室,实际经营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李英春。
原告***与被告***、被告马登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被告***,被告泰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登义、被告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位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外墙保温款107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四位被告返还质保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的蒲河湾第三项目部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就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蒲河湾第三项目部A13#、A14#、A19#、A20#、A21#五栋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承包方式等合同内容。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将工程所约全部施工完毕,至2016年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写明工程施工方为原告,确认工程造价为81元/平方米,原告施工面积为17000单方米,给付方式为待等被告验收合格拨款后扣除己支付298000元及3%质保金后,一次性结清。数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给付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拖至今日没有给付。现被告所建工程因被告的原因己停工多年,原告所做工程也己交付多年,现因被告原因无法验收,导致拖延给付前述费用的,责任在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确认被告共欠工程款1186500元(工程总价1377000元吊篮补助7500元+100000元保证金减去被告给付的298000元,共计1186500元)。另鉴于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四位被告按照“以118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之标准赔偿拖延付款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做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柏恒辩称,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未按约定时间进行交工,所以不应与其进行结算。2015年原告没完成施工,到2016年6月被告泰宏公司找人开始施工,按合同约定应赔偿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交工的一切损失。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高度注意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一)本案涉案的蒲河湾二期工程系由泰宏公司承建,并由马登义分包给包括***等多人进行实际施工,不排除多人利用根本不存的项目部印件签订结算单等方式、通过司法诉讼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二)本案中,被告中晟公司不起诉、不主张权利,原告却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并且起诉中不将中晟公司列为当事人,明显不合常理。(三)本案中,原告多次起诉、撤诉,明显不合常理。恳请合议庭对此高度重视并查实。(四)本案涉案金额100多万元,并且蒲河湾项目一直停工,原告不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违反常识。(五)涉案工程量明显不合理。涉案工程系普通住宅,根据《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约定,标的为A13#、A14#、A19-23#共七栋楼,总建筑面积为52000平方米,而《工程结算书》中的明确实际施工A13#、A14#、A19-21#共五栋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7000平方米,显然是不合理的。(五)据代理人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5年8月27日,被告中晟公司和泰宏公司***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以其私刻的“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蒲河湾第三项目部”盖章(泰宏公司不认可此章),***本人签字确认;原告和赵有刚作为中晟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晟公司仅完成部分工作,因其施工不及时,后自行退场,根本不存在完成17000余平的施工量;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二、本案不适用实际施工人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有三种情形:非法转包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观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该条款最初所要保护的主体是劳务分包企业,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工资保障方面的权益。因制定之初,市场并没有具备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故编制出“实际施工人”这一特殊主体,并对其特殊保护,赋予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绕开《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制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观点,实际施工人应与发包人全面实际的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中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原告也不是农民工,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三、本案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可能性较赵志刚更小,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应提供与其与被告中晟公司的相关协议、履行《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全部义务等证据,特别是2016年(?)月1日前向被告交付的证据。(二)《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被告中晟公司盖章处有赵志刚签字,并且赵志在2015年10月5日出具《承诺》“我本人赵志刚承诺A13、A14、A19、A20、A21、A22、A23外墙保温工程在2015年11月末完成并到全部验收标准,如果在承诺时间内达不到整体交工,影响甲方拨款,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和赵志刚承担甲方蒲河二期工程第三项目部的一切经济损失,按日约定总造价5%的违约金。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和赵志刚在本工地上所发生的一切机械和、人工费、材料费等一切费用都由承包单位承包人赵志刚承担”。依此《承诺》,如果真的存在实际施工人,赵志刚的可能性更大。另外,赵志刚提供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于2015年10月14日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5年10月13日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10万元“退还外墙保温合同违约金(可能是保证金)”。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唯一的实际施工人。(一)原告是否为唯一折实际施工人,系其与被告中晟公司的内部事宜,应提供双方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工程结算书》本身不真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即使真实,也不能由作为甲方的泰宏公司来确认实际施工人。(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代表中晟公司签字的除了原告以外,还有赵有刚,两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四)《工程结算书》载明“实际投资及施工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五、原告***应提供证明证明《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履行情况,特别是进场施工及《起诉状》中自认的完工情况。(一)《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整体工程进行至白板封顶后预付人工费40%,工程完工付人工费60%(人工费每平方米按28元计算),工程整体交工后,待开发方拨款后付此工程总造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付款按总造价的70%付工程款,30%给房子做为工程款)”。(二)《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第9条约定“如出现违约,违约方承担总造价20%的违约金,在工程施工中乙方进度上不去、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清出乙方,不给计任何费用”。(三)依据(2019)辽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辽0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涉案的A13、A14、A19、A20、A21仍未交工。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六、对《工程结算书》不认可(一)《工程结算书》无***本人签字确认,印章也不是《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中的“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蒲河湾第三项目部”。(二)5栋楼的建筑面37143平方米,《工程结算书》确认的外墙保温面积高达17000平方米,明显违背常识。(二)参照(2020)辽0114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7729号《民事判决书》,即使《工程结算书》属实,类案同判,应由马登义承担责任。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误。其中,《起诉状》所述的质保金10万元已由赵志刚于2015年10月13日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10万元。八、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只能主张劳务费。本案中,《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了劳务费为28元每平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只能主张劳务费,不能主张工程款。九、本案即使存在应付款项,应由马登义承担责任。依据为(2020)辽0114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7729号《民事判决书》对类似情形做了判决,应类案同判。十、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尚未成就。《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70%款项、30%房屋,《工程结算书》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及拨款后”支付(如果认定《工程结算书》的效力),(2019)辽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辽0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尚没有交付,并且此案仍在二审过程中。
被告马登义、被告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泰宏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于洪区蒲河湾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关家村,工程内容为蒲河湾二期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合同价款为446257860元。
本院(2020)辽0114民初50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泰宏公司(甲方)与马登义(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乙方马登义承包甲方蒲河湾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由乙方负担资金,独立核算,自担风险,保证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和及时完成上交甲方管理费和利润,自负盈亏。3月12日,被告马登义为被告泰宏公司出具责任承诺保证书一份,被告马登义承诺,其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愿承担在该项工程施工中以及与此项工程有关的所有针对公司的责任,特向泰宏公司郑重承诺:在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工伤事故、质量事故、债权债务等一切经济纠纷等原因,让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使公司受到任何一方追诉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承担所有责任。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施工债务未及时清理完毕或与该项工程有关的责任,导致公司被债权人、建设单位或第三人单位要求承担支付及其他责任的,保证人无条件及时承担公司全部损失并承担公司处理相关事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此后,被告马登义委派曲占双、曹德中到该项目部工作。为此,曲占双、曹德中共同为被告泰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们是马登义雇佣并指派的蒲河湾项目部进行工作的,负责帮助马登毅协调与施工队伍的工作。我们签署的材料代表马登毅,我们的工资均是由马登毅和实际施工人(崔连堃、郑伟、王野、杜铁平、王振江、***)支付。我们不是泰宏公司员工,只接受马登毅安排,与泰宏公司无关。
2015年8月27日,被告李佰恒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蒲河湾第三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以被告中晟公司名义(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现有A13#、A14#、A19#、A20#、A21#、A22#、A23#楼(共七栋,均十七层、十一层,总建筑面积52000平方米)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本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对外公开承包,承包内容:外墙打磨找平,苯板粘贴,网格布胶泥抹平,外墙保温等,达到刷涂料验收标准为准,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结算方式:以实际粘灰面面积为准,苯板部位每平方米为81元,隔离带部位每平方米81元(税后价)。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带吊篮设备等一包在内,苯板要求:阻燃、20KG/立方米、厚度10公分。3.付款方式:整体工程进行至白板封顶付人工费40%,工程完工付人工费60%(人工费每平方米按28元计算),工程整体交工后,待开发方拨款后付此分项工程总造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付款按总造价的70%付工程款,30%给房子作为工程款)。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蒲河湾第三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中晟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蒲河湾第三项目部处签名,原告、案外人赵志刚在乙方被告中晟公司处签名。
同日,被告李佰恒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外墙保温质保金壹拾万元,第一次拨款还回。2015年10月13日,赵志刚出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系:浦河湾第三项目部退还墙保温合同违约金。
2016年7月11日,浦河湾二期第三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泰宏建设蒲河湾第三项目部外墙保温工程。二、工程造价:81元/平方米。三、工程单位:工程实际投资及施工方为***,现场负责人李会强。四、实际工程量:实际施工A13#,A14#,A19#,A20#,A21#五栋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7000平方米。待等甲方验收合格拨款后扣除已支付29.8万元及3%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庭审中,原告表述王艳新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表述:“王艳新是我工人,他负责安全,不管工程质量及结算。我不清楚他为什么出具该结算单。”
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述,其与中晟公司系挂靠关系,赵志刚系涉案工程介绍人,未参与工程施工。案外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安快捷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安快捷租赁站”)与案外人李会强、赵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赵志刚表述:“本案所涉三份租赁合同并非我方所签,我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性。我之所以在2016年7月前后在双方商定的租金20万元,并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的材料上签字,是我作为见证人而签署的。所以,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法院认为,被告赵志刚作为“承租人”在该租赁费确认书面材料上签字,被告赵志刚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此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表述,案外人李会强系其雇佣的工人,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秦宏公司、被告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李会强出庭作证,并表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其约定每日支付劳务费400元,王艳新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表述,“赵志刚已经将工程款的298000元给付了我,另外的10万元我不清楚。2015年12月底A13#、A14#、A19#、A20#、A21#已完成,后因被告未予我结款,所以剩余2栋工程未完工。”***表述,联系不上赵志刚,还找过***,均不接电话。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马登义、被告中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庭审过程及本院确认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或为劳务合同纠纷;二、本案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三、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即本案案由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同时也是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的主要依据。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劳务合同是指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蒲河湾第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以被告中晟公司名义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现有A13#、A14#、A19#、A20#、A21#、A22#、A23#楼(共七栋,均十七层、十一层,总建筑面积52000平方米)外墙保温分项工程,承包内容:外墙打磨找平,苯板粘贴,网格布胶泥抹平,外墙保温等,达到刷涂料验收标准为准。结算方式:以实际粘灰面面积为准,苯板部位每平方米为81元,隔离带部位每平方米81元(税后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原告自带吊篮设备等一包在内,苯板要求:阻燃、20KG/立方米、厚度10公分。付款方式:整体工程进行至白板封顶付人工费40%,工程完工付人工费60%(人工费每平方米按28元计算),工程整体交工后,待开发方拨款后付此分项工程总造价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付清。上述内容可见,该合同不仅对工程材料,人工费用分别进行约定,并被告李佰恒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控制、施工进度进行控制、付款进度进行控制,故各方当事人系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故原告与各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本案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以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蒲河湾第三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以被告中晟公司名义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故《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曲占双、曹德中共同为被告泰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们是马登义雇佣并指派的蒲河湾项目部进行工作的,负责帮助马登毅协调与施工队伍的工作。我们签署的材料代表马登毅,我们的工资均是由马登毅和实际施工人(崔连堃、郑伟、王野、杜铁平、王振江、***)支付。我们不是泰宏公司员工,只接受马登毅安排,与泰宏公司无关。综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当事人关系为:沈阳冠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发包人,被告泰宏公司为涉案项目承包人,被告泰宏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马登义,被告马登义将涉案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佰恒,被告李佰恒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以被告中晟公司名义施工,被告中晟公司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李佰恒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马登义、被告泰宏公司与原告均未成立直接关系,故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被告中晟公司作为原告的挂靠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安快捷租赁站与李会强、赵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赵志刚表述:“本案所涉三份租赁合同并非我方所签,我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性。我之所以在2016年7月前后在双方商定的租金20万元,并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的材料上签字,是我作为见证人而签署的。所以,本案中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该法院仅认定被告赵志刚作为“承租人”在该租赁费确认书面材料上签字,被告赵志刚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不能认定赵志刚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2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秦宏公司、被告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会强出庭作证,并表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与其约定每日支付劳务费400元,故李会强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庭审中,***表述,联系不上赵志刚,还找过***,均不接电话,原告在《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签名,且持有《工程结算书》、《收条》原件,故本院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身份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浦河湾二期第三项目部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泰宏建设蒲河湾第三项目部外墙保温工程。二、工程造价:81元/平方米。三、工程单位:工程实际投资及施工方为***,现场负责人李会强。四、实际工程量:实际施工A13#,A14#,A19#,A20#,A21#五栋楼外墙保温面积为17000平方米。待等甲方验收合格拨款后扣除已支付29.8万元及3%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庭审中,被告***表述:“王艳新是我工人,他负责安全,不管工程质量及结算。我不清楚他为什么出具该结算单。”李会强证人证言表述王艳新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故王艳新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应对质保金予以扣除,故被告李佰恒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690元(81元/平方米×17000平方米-298000元-81元/平方米×17000平方米×3%)。关于赵志刚收取的1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赵志刚在收条上注明“系:浦河湾第三项目部退还墙保温合同违约金。”,故无法证明该款项为退还的质保金,故对被告李佰恒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时间,涉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769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以10376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房丽娜
人民陪审员 陈丽桂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