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沈阳龙信重工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22民初357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沈阳龙信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近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3月9日出生,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诉被告沈阳龙信重工有限公司、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龙信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世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阳龙信重工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近海经济开发区中央路20号2#厂房内职工宿舍及食堂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分包期间,被告***向原告赊材料核款144500元(详见收据及出库单为凭)。工程竣工后,被告方迟迟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后经原告上访,政府帮助协调得到部分人工费14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1090元,另外欠材料款144500元,合计475590元。原告无奈,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沈阳龙信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项目部,我们公司跟他们一点关联都没有,地址也不对。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答辩人在2014年8月23日与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合同纠纷对答辩人起诉,视为对象错误。答辩人要求给付材料款144500元,该材料款是被告***欠的,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给付欠款47万余元,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达到所完成的工程量,且已被辽中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强制划得141万元,该案也在二审上诉审理中,原告诉请实际上是完成工程量的纠纷,所以答辩人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龙信重工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近海经济开发区中央路20号2#厂房内职工宿舍及食堂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但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告又不同意对自己施工的工程进行鉴定。原告于2014年年底在上访时自报被告龙信重工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1,416,978元。被告龙信重工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调解分两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1万元。原告亦收到了此款。现原告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龙信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331,090元,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4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已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龙信重工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之事实属实。被告龙信重工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调解分两次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41万元,原告亦收到了此款。说明原告与被告龙信重工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事宜已解决完毕。现原告又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龙信重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应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沈阳龙信重工有限公司、中晟路
桥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331090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3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敏
人民陪审员肇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