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通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九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9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瓯**泵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德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民营创业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成萍,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九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红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九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的第二行买方是“江苏九通集团”,而上诉人单位全称是九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根本不是同一家单位。另外,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方,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法人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等处均为空白,只有“季康”个人签名与电话号码,因此从这份合同形式来看,买方的主体应该是季康个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约定,因此,合同上面约定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无效约定。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建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据此约定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买方“江苏九通集团”是否是上诉人九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晓平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胥 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