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韬华胜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691执异1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汪成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申请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渊,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团山镇太子湾村>
负责人:翁志坚。
本院在执行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经襄阳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襄仲调字第0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是被申请人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被申请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襄阳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下列调解协议:“一、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用及利息等各项损失共计346400元;二、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186400元,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支付160000元;三、若2020年4月30日前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未能付清,则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总额30%的违约金;四、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由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手印之日起即生效。”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襄仲调字第02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确认。因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汉华盛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鄂06执他141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为被申请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属于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同济堂科技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 战
人民陪审员 张 财
人民陪审员 杨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