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9执44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3号华工科技园创新基地18栋9层01、02室。
委托代理人沈军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军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老矸村临城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严梅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舟山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舟仲裁字(2015)第78号裁决书,本院于同日受理。
经执行前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5)浙舟破(预)字第1号受理了对被执行人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也于2016年2月1日向破产清算管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申报了本案债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作为被执行人舟山传润置业有限公司被受理破产后,所有针对其的执行措施均应停止,在破产受理前已立案执行的应中止执行,相关债权通过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分配来解决,破产受理前尚未立案的债权,可以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再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华胜工程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建伟
审 判 员 吴红伟
审 判 员 肖太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 曹冬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