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冠宏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杭州冠宏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172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冠宏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15号第1幢(B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杭州冠宏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间曾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将《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交付给被告。被告离职后,多次就《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返还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原告经考试取得的《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执业印章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冠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照片、《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内页、《律师含》、EMS快递单和流水信息查询材料、录音(含文字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原告在杭州君泓人防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7年1月离职。2015年5月1日,原告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2015年7月1日,原告取得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载明工作单位为被告。原告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后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至今,被告未将《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返还给原告。 2020年3月2日,原告委托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返还《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被告于2020年3月3日签收《律师函》。2020年3月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被告仍未表示愿意返还。 本院认为,《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是人防防护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防护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执业资格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办理延续执业手续。”因此,原告取得的《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均应由原告本人保管、使用。无论原告是否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或已经从被告处离职,被告均无权占有原告取得的《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现被告长期占有原告的《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经原告催告仍未向原告返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冠宏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人民防空工程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和人防一级防护工程师执业印章。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杭州冠宏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冠宏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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