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201民初139号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00338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山西省沂州市沂府区云中山北路***79号3。
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和谐路1号市政府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08023024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容,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是简称泽源城市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源城市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460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36200元(以460800元为基数,按照6%的标准,起算日期2021年2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共计497000元。2.本案损失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一份烟气在线监测设备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152000元,货物于2019年1月21日交付,且交付货物于2021年2月8日完成环保验收,被告仅支付691200元,余款460800元以未作审计为由,拒绝接收发票,至今未与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违约,《购销合同》付款义务未能正常履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源城市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拒付货款,而是原告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签订的《第二师团场20T/h燃煤锅炉在线监测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所诉460800元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通过第三方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由原告开具余款全额(即460800元)发票后,被告付30%(即345600元);剩余10%(即115200元)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被告无息付清。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剩余460800元的发票。而且,原告一直不办理验收,也没有向被告出示并交付验收相关的单证或报告,反而是被告多次向原告发函,催告原告交付验收及竣工资料,直到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法院阅卷时才看到相关的验收资料,才知道项目已经验收通过的事实。其次,原告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随货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书。故,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没有向原告交付验收报告及随货资料,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无法付款。2.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逾期付款,不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综上,被告并非不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460800元发票和随货资料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泽源城市建设公司(买方、甲方)签订《第二师团场20T/h燃煤锅炉在线监测项目合同书》,约定买方为获得以下货物和伴随服务,即第二师21团、24团、223团、30团、37团、38团6个团场的大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投标,合同金额为1152000元(卖方提供上述货物和服务的投标)。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一条、销售环节:3、甲方对乙方运至安装工程地点的设备不做清点和验收,由乙方根据工程进度自行安排运送相关设备并妥善保管。乙方运输至甲方的设备虽然是为了销售给甲方,但由于销售和安装是一个整体,故在本合同所述的安装工程经甲方最终验收之前,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归乙方所有,设备的毁损及其他风险仍由乙方承担。十三、质量要求:4、乙方须随材料提供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书等资料。十四、付款方法和条件: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中标价格的30%;设备及相关工作人员进厂施工后,由乙方开具相应发票后,甲方付30%;工程竣工经过第三方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由乙方开具余款全额发票后,甲方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甲方无息付清。
原告聚光科技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泽源城市建设公司开具了一份金额为3456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45600元货款;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开具了一份金额为3456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了345600元货款,原代告开具发票金额合计691200元,被告支付货款合计691200元。原告截至开庭时仍未向被告开具460800元的发票,被告460800元货款也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聚光科技于2021年2月完成环保验收。被告泽源城市建设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2022年4月21日向原告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第二师团场20T/h燃煤锅炉在线监测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函》(泽源函(2021)86号),关于第二师团场20T/h燃煤锅炉在线监测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的函》(泽源函(2022)33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告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泽源城市建设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聚光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泽源城市建设公司提供货物,并已安装验收,被告泽源城市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向聚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
被告抗辩原告未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销售方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本院认为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可就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可能遭受的损失,可另行处理,鉴于原告怠于行使开具发票的义务,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60800元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损失36200元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60800元;
二、驳回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由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39.12元,被告新疆铁门关市泽源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窗体顶端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