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照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挚德远景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照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凉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925民初283号

原告:北京挚德远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上海照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

原告北京挚德远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照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

北京挚德远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陶氏反渗透膜138件,型号为BW30-400RF,总价款367080元。另原告与被告委托代表人王佳凤通过微信聊天约定该产品是美国进口并且提供报关单及产地证明等相关材料,合同履行地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县岱海电厂。原告付款后被告按照原告指示给岱海电厂发货。2018年11月2日岱海电厂收到货物,确认为使用过的产品,且无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原告及时发函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减少损失,原告从北京陶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高价购买陶氏反渗透膜价款517500元,给原告造成差价损失205730元。同时由于被告不处理此事,给原告造成不合格产品仓储费8556元,处理此事的差旅费8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11770元,赔偿原告购买替代品的差价款、仓储费、差旅费共计222286元,并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用。

上海照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基于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把货物发往需方指定地点:北京挚德”,但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而交货地点并不等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鉴于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履行地应以法律进行推定。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传真方式订立,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微信指定的收货地址将货物发送到内蒙古××县岱海电厂”,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照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照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照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立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学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