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民初5537号
原告:南京中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仁山路1号园区2号楼办公室东侧ER202室。
法定代表人:魏东晓。
被告:吉林省鑫应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万科城滨江中心4层。
法定代表人:李宝辉。
原告南京中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鑫应信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中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中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中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南京中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