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2643号
原告:临朐县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柳家圈村南6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龙泉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朐县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与被告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53.80元以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一直给被告环城公司施工的工程提供商混,因为被告环城公司一直无钱支付,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用楼房抵顶。在2018年6月22日被告环城公司将顶来的3套石河店楼房抵顶原告的商混款435657.70元,同时出具抵顶证明一份,该楼房双方当时商定抵顶价值为141253.80元。原告于2019年9月去其中一套楼房进行居住时(即石河店安置楼西楼东单元五楼西户),发现该楼房已经有人居住了,经过查明确认是案外人***与***私自达成和解协议,把该楼房抵顶给了***。原告当时认为石河店楼房是被告环城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将该楼房抵顶给原告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理。但是因为***的原因,现在原告一直无法取得被告支付的商混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53.80元以及利息。
环城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是被告已经将石河店安置楼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该工程款,虽然楼房被告未实际占有,但是双方的抵顶协议能够证明该工程款已经抵顶,所以该工程款被告不应再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城公司从天顺公司处购买商混。2018年6月22日,环城公司向天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石河店村安置楼:中单元一楼西户,面积116.29平方米,车库25.71平方米,计价145530.90元(壹拾肆万伍仟***拾元玖角整);东单元五楼西户,面积116.29平方米,车库25.71平方米,计价141253.80元(壹拾肆万壹仟贰佰伍拾叁元捌角整);***二层东户,车库27号,计款148873.00元(壹拾肆万捌仟捌佰柒拾叁元整)。共计435657.70元(肆拾叁万伍仟***拾柒元柒角整)。以上房款抵顶天顺公司商混款,以上楼房所有权归天顺公司所有。天顺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年签字确认。
天顺公司主张抵顶房屋中的石河店村安置楼中单元一楼西户、***二层东户已经实际取得占有,但东单元五楼西户因已被他人实际占有使用,存在纠纷,其无法占有该案涉房屋,故要求环城公司向其支付该房屋对应的货款141253.80元。庭审中,环城公司亦明确表示其无法向天顺公司交付石河店村安置楼东单元五楼西户,愿意向天顺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
本院认为,环城公司向天顺公司购买商混,环城公司与天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环城公司出具《证明》,约定环城公司用三套房屋抵偿所欠环城公司的商混款,该证明实为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的目的在于用他物抵消原债,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才消灭,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因此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证明》中的三套房屋,天顺公司仅实际占有了石河店村安置楼中单元一楼西户、***二层东户,而东单元五楼西户因存在纠纷无法实际取得该案涉房屋,且庭审中环城公司亦明确表示该案涉房屋已经无法向天顺公司交付,所以天顺公司主张环城公司给付因未能用以物抵债形式实现的债权即商混款141253.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顺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亦没有约定案涉房屋交付的时间,故对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从天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1253.80元及利息(以14125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6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朐县天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临朐县环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