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7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圣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宝鼎国际商务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玉洁,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山东泽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
法定代表人:王兆彬,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圣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意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4日的100万元款项为借款,且***称该款与其无关,二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王永芬(已去世)之夫徐国强核实情况,徐国强向圣意安装公司法人代表王兆彬了解情况,在该通话录音中***称争议款项是圣泰公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指示圣泰公司将该款用于偿还王永芬的事实是认可的。圣泰公司在原审中只是陈述争议款项作为工程款的原因,并非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原审判令圣泰公司另诉加重了圣泰公司的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圣意安装公司开具的收据及陈述,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管理费已经支付给了圣意安装公司,现各方只是对于该款项的去向存在争议,并不是圣泰公司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关于2013年12月1日的工程款80万元,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所有的收款收据均不是圣意安装公司的公章,而是其财务专用章,圣意安装公司对于其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却不认可单据所载明的款项,原审未对该单据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当。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中,圣泰公司为发包人,圣意安装公司为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本案争议的三笔款项,均有圣意安装公司的收款收据为凭,圣意安装公司均收到了案涉款项,至于该款项最终是否支付给了***是其内部事宜,不应影响到圣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各方争议的2013年2月4日1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圣泰公司述称该款系其向王永芬借款,由王永芬直接向***支付,***向圣泰公司出具由圣意安装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原审据此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并判令圣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圣泰公司的陈述有其向王永芬出具的借据及圣意安装公司的收据为凭,该证据可以证实争议款项的来源是圣泰公司向王永芬的借款,但该款项对于***或圣意安装公司而言并非借款,而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令圣泰公司对于该款项另诉属事实不清。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王永芬之夫徐国强出具证明称,圣泰公司已经偿还了争议的100万元,据此,人民法院应依据圣泰公司出具的借据、圣意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据等事实,在查明争议款项的出借、支付及还款情况的基础上,依据事实认定争议款项的性质及***所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柴家祥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