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05民初4175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5448866L。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1974年3月19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本××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本单位职工,住本××宿舍。

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办事处张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张亚林,总经理。

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瓦北村。

法定代表人:宋晓亮,总经理。

被告: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65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彬,总经理。

被告:张亚林。

被告:王志玉。

被告:高敏敏。

被告:王志富。

被告:王兆彬。

被告:侯孝娟。

被告:宋言楼。

被告:马素贞。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张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高敏敏、王志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借款人偿还原告贷款利息462885.2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保证人对以上贷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3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合同年利率为9.7%,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4.55%,并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了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展期年利率为10.4%。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为维护贷款安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0812第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购饲料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年利率为9.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年利率的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

2014年8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签订2014年0812第3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富、王兆彬、宋言楼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0812第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张亚林、王志富、王兆彬、宋言楼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手印,被告王志玉、高敏敏、侯孝娟、马素贞分别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2014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40万元。

2015年8月11日,原告分别与十一被告签订《展期协议》6份,约定对2014年0812第3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0812第32号《保证合同》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止,展期年利率为10.4%,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约定的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其他约定同原合同。

展期期限到期后,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未予偿还。原告主张截止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111.11元、罚息285334.1元、复利141439.99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另查,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借款及展期协议提供担保均经其公司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同意。

又查,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就涉案借款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6份、借款凭证、账户明细、《展期协议》、欠本息证明、欠本息明细、股东决议4份、公司章程复印件2份、催收通知书7份及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十一被告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借款340万元,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故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6111.11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的民事责任。

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富、王兆彬、宋言楼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富、王兆彬、宋言楼应分别对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玉、高敏敏、侯孝娟、马素贞分别在《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也应对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6111.11元,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但利息、罚息、复利合计年利率不超过24%);

二、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3元,由被告潍坊欣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盛合牧业有限公司、山东圣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亚林、王志玉、高敏敏、王志富、王兆彬、侯孝娟、宋言楼、马素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芹

人民陪审员  张洪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