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3民初129号
原告:山东金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工业园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68324397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友爱路以西,现状北环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926853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金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7271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572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863.55元、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1245元;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起向被告销售热浸钢质线缆管等产品,货值累计5849040元。截止到2022年7月份,被告尚欠857271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2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仅按约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其余货款未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亦不清楚双方是否结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截止2022年8月2日,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57271元,双方同时约定了履行时间及违约金等事项;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证据3,华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及增值税电子发票各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担保费1245元。
被告质证称,1、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比如货物清单、接收单、出料单等予以佐证。被告现在涉诉案件近30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发现存在虚开材料价格、修改工程量的情况,故原告应补充相关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无编号,无签订日期。3、保险公司收费单据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是因本案产生的费用。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公司收费单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热浸钢制线缆管产品,并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20年7月份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被告财产。在此过程中,202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事项:
1、截止2022年8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57271元;
2、被告账户解封两日内,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22年10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23年1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57271元。
3、被告不依照协议约定付款的,应按本协议第一条所欠总货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再次产生诉讼,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
《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第一笔货款100000元,后续货款未再按约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提供担保,支出保全担保费124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欠付货款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代理人现在主张其在代理被告公司的其余涉诉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开材料价格、修改工程量的情况,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经过。因《和解协议》签订的本身,既是为了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也具有防止因时间长而举证困难的意义。被告现在对双方买卖合同履行经过提出异议,被告应对此举证予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或进行相关说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调整为以被告实际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即42863.55元。
同时,被告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57271元为基数,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11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1245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金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57271元及利息(以7572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金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4286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金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12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苗 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