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3854号
原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凤华街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4MA3T2TXN7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以西,现状北环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926853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6926.50元及利息(以141692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将潍坊市经济开发区***(***至月河路)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仍拖欠1416926.50元工程款。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双方结算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经人联系就涉案工程达成合意,由原告负责涉案路段的人行道、路牙石铺装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于2021年3月26日开工,同年8月底基本完工,后又修补至11月份。
2021年5月19日和11月29日,**公司共向路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每份均为100000元;2021年7月2日,山东虹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扬公司)向路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00元;2021年11月29日,虹扬公司向路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5份均为100000元,1份为96726.50元。以上19份增值税发票共计1896726.50元,发票中载明的收款人和开票人均系***。
另查明,**公司系2020年5月18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虹扬公司是2021年6月15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系***和***。以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
经本院向案外人***核实,其知***公司向路通公司开具发票事宜,亦知晓**公司起诉路通公司事宜,且对此并无异议。
2021年11月19日,被告路通公司的职工***(昵称:***开***,微信号:wf1386365****)通过微信将***(***——月河路)的大牙石、小牙石、铺装、树穴石、护栏压顶石、盲道等相关数据发送给了***。
2021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路通公司的职工***(微信号:yaoxiangyang1995)发送了4份手写明细,载明了大挡车柱、路牙石(小)、铺装、电力牙石、铺装(路灯)、电力、环网格小牙石、树坑等相关数据及计算明细。
2022年1月30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将“山东******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19日开发票20万元,2021年5月20日回款20万元。2021年11月29日开发票100万元,2022年1月30日回款15万元,还欠85万元。山东虹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日开发票10万元,2021年7月8日回款10万元。2021年11月29日开发票596726.5元,2022年1月30日回款29800元,还欠566926.5元。共计欠款1416926.50元,请核实对不?”的内容发送给***,***回复称“对”。
2022年7月29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路通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中,***称“你开了多少发票,你来了多少发票报了多少,那个发票差不了”。
现原被告双方就欠付工程款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但称***因在外地无法到庭;亦认可***和***的身份,但称现已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系经人联系后达成合意。被告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施工明细的记载;***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以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记载;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和款项往来的过程。
原告和案外人虹扬公司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896726.50元,虹扬公司共有***和***股东二人,除***之外,***对**公司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并无异议,**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开具发票的数额相互印证,结合***和***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1896726.5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79800元,尚欠1416926.50元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1692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其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最后开具发票为由,要求被告以欠款141692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为由,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其以开具发票时间主张利息起算点并无依据,但原告可自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立案材料之日即2022年8月13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169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1692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2元,减半收取计8776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徐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