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路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潍坊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02民初2070号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某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市某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材料款41895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0000元(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计);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9月1日、9月25日;2021年6月25日就潍坊市寒亭区富亭街东延项目,就橡胶支座、金属钢纤维、铸铁泄水管采购事宜分别签订定作合同四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供应橡胶支座等材料537951元,至今已支付119000元,剩余418951元未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支付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公断。 被告潍坊市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原告衡水某某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潍坊市某某公司(定做方、甲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了物料概况及供应、质量要求及验收、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物料概况载明产品名称:预应力锚具、金属波纹管,价税合计209801.6元,交货方式:甲方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签字验收,付款方式:乙方完成货物生产并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后一周内付至所供货款的20%,年底付至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2020年9月1日,原告衡水某某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潍坊市某某公司(定做方、甲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了物料概况及供应、质量要求及验收、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物料概况载明产品名称:橡胶支座、伸缩缝,价税合计205772元,交货方式:甲方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签字验收,付款方式:货到验收付至该合同金额的20%,2020年底付至该材料款的70%,2021年付清。 2020年9月25日,原告衡水某某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潍坊市某某公司(定做方、甲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了物料概况及供应、质量要求及验收、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物料概况载明产品名称:金属钢纤维,价税合计100625元,交货方式:甲方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签字验收,付款方式:乙方完成货物生产并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验收后一周内付至所供货物金额的30%,剩余货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2021年6月25日,原告衡水某某公司(承揽方、乙方)与被告潍坊市某某公司(定做方、甲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了物料概况及供应、质量要求及验收、交货期限、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货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等,物料概况载明产品名称:铸铁泄水管,价税合计13500元,交货方式:甲方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签字验收,付款方式:货到一次性付清该材料款。 ***在上述合同定做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在原告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并盖章。2020年9月1日、11月16日、12月7日、12月28日、2021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张总金额为537951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2月10日、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转款15000元、50000元、33500元、20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18951元及逾期利息20000元(利息以418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方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8951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剩余货款于2021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21年付清、剩余货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到一次性付清该材料款。2021年6月25日签订合同的货物已于2021年7月送至被告处,该合同货款应货到一次性付清即货款应于2021年7月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市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某某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4189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1895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4元,减半收取计3942元,由被告潍坊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