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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人与***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5926号
原告焦方福,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原告高素祯(原告焦方福之妻)(原告焦方福之妻),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孝芹(原告焦方福、高素祯之儿媳)(原告焦方福、高素祯之儿媳),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原告陈孝芹之子)(原告陈孝芹之子),男,201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孝芹,身份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州市公路局,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娜,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局科员,住青州市四海馨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青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全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高阳)(曾用名高阳),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王雪洁,女,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青州市旗城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蔡治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玉,男,1981年10月10日,汉族,该局职工,青州市东店东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鼎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西路103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青州市盛世东方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化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方福、高素祯、陈孝芹、***与被告青州市公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青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王雪洁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房城建局)、山东鼎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方福及与原告高素祯、陈孝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富、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娜、于璐、被告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洁、被告***、被告住房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玉、王晓华、被告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贾化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王雪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方福、高素祯、陈孝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1909.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晚上,焦正应被告***、王雪洁邀请,去被告***、王雪洁位于青州市瓜市桥附近的租住房家中吃饭,在此期间,焦正饮酒过量,于当晚23时左右驾驶鲁****3J轿车回家,与设置于青州市圣水路东头路口的水泥墩块发生交通事故,焦正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受损。被告***、王雪洁明知焦正醉酒,仍放纵其驾驶机动车回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余被告作为该路段的管理机关,对路面设置水泥墩块未尽管理职责和提示告知义务,导致事故发生。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王雪洁曾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7年7月31日离婚,之后没有任何来往,更不可能一起吃饭;2、焦正曾于2017年12月6日晚上骑摩托车到答辩人租住的家中吃饭,饭后于23时骑摩托车从答辩人家中离开,焦正于2017年12月9日凌晨1时10分许醉酒驾驶GP023J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焦正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路局辩称,本案中焦正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道路是青州市圣水路东头,该路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交通运输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涉案圣水路不是县道,而是城区道路,不是答辩人的管辖范围,不承担责任;2、本案焦正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及违反道路安全法导致,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请求的数额待提供证据后进行质证。
鼎诺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焦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圣水路的施工人,也非管理者,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住房城建局辩称,1、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亲属焦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是醉酒后违反交通管理法,应承担全部责任;2、根据青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下发的青政发(2013)第55号《关于青州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答辩人仅对城区已建道路负责养护和维修,不负责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及通行秩序的管理,事故发生路段水泥墩块的设置及警示、告知等均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焦方福与原告高素祯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孝芹与原告***系母子关系。2017年12月9日1时10分许,原告焦方福、高素祯之子、原告陈孝芹之夫、原告***之父焦正醉酒(乙醇含量326.45mg/100ml)驾驶鲁****3J小型轿车沿青州市圣水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圣水路东头时,与放置于路中间不规则放置的水泥墩块(每块长约1.5米,宽约0.8米、高约0.5米,重约2吨,共计4块)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2、被告***与在原告陈孝芹的通话录音中认可焦正于星期五(2017年12月8日)晚上在其位于青州市瓜市桥附近租住房内吃饭,期间焦正喝白酒两杯,并于11时左右驾车回家。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青州市圣水路是城区道路,由住房城建局负责养护、维修管理,并不认可水泥墩块系其设置。4、四原告因焦正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4652.50元(69305元÷2)、死亡赔偿金519070元[(36789元+15118元)÷2×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95.50元[(23072元+10342元)÷2×(18-5)÷2]、交通费500元,共计66281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从侵权行为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过错来分析认定处理。四原告亲属焦正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焦正明知回家需要驾驶机动车仍放任自己饮酒,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自身应对事故造成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星期五(2017年12月8日)晚上与焦正饮酒、11时许焦正驾驶机动车回家,与焦正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车路线、时间、地点及醉驾等情形相吻合,被告***明知焦正驾驶机动车而与其饮酒,且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阻却,致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案情宜负10%的责任。焦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路段系城区道路,被告住房城建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应保证道路畅通,但未及时清理已达通行条件的圣水路东头的水泥墩块,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以提醒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因此,被告住房城建局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宜承担10%的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路局、交通运输局、鼎诺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公路局、交通运输局、鼎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路局、交通运输局、鼎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虽系农民,其居住在青州市新南环路以南的蓉德山庄小区,收入及生活水平较高,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焦方福、高素祯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其二人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对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作为焦正的近亲属因焦正的突然死亡,遭受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应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宜判决被告***及住房城建局分别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焦方福、高素祯、陈孝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交通费662818元的10%,即6628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焦方福、高素祯、陈孝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焦方福、高素祯、陈孝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交通费662818元的10%,即6628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焦方福、高素祯、陈孝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焦方福、高素祯、陈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7.20元,减半收取计7043.60元,由原告焦方福、高素祯、陈孝芹、***负担5633.60元,由被告***负担705元,被告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荣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铭利
书 记 员 李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