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02民初676号

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一段凌阳巷**********。

法定代表人:黎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遥望,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状元桥街**

法定代表人:谢锡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涵,男,生于1987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瑶望、李洪波,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锡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李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联兴建筑公司工程结算款3326523.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3326523.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联兴建筑公司对该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决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联兴建筑公司运输弃土超远运距产生的运费249257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92570元为基数,至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联兴建筑公司因阻工发生的机械租赁损失653133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5313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联兴建筑公司因洪水河堤回填工程款241120.66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41120.6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5、请求判决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联兴建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迟延退还期间的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6、本案受理费及涉诉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及理由:巴州区龙泉居委会二组C地块滑坡治理工程由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事实。原告中标后于2016年3月1日同被告签订《巴州区龙泉居委会二组C抵款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前,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50.8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机械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交通建设公司提供的施工场地同案外人存在纠纷,被他人阻止施工。因此而给原告联兴建筑公司机具租赁费用增加,施工管理等人员支出增加的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原告联兴建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应当在4个月内退还却拖延至2018年8月10日,造成原告对负债资金利息达到百万元。因弃土场发生变更增加了运输距离及成本,虽经被告交通建设公司专题会议确认超远运距,但未支付超远运距的费用。与此同时,被告给原告造成停工、资金占用费等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交通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欠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应根据合同工约定需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及审计结束后28日内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诉请工程价款数额与实际不符;2、关于超远运距的问题,本案虽然存在超远运输的事实,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的要求,超远运距的方量,计算的标准不明;3、阻工损失双方未对金额进行明确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因素存在工期延误,双方可以顺延工期到不增加费用,本案不存在相关的损失费用,当工期延误原告也有继续阻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不应当增加负担给被告方,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虽有部分收据及领条,付款金额较大,原告应当由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实际产生没有证据。4、回填工程是事实,但双方对价款未约定,因此计算标准有误。5、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不存在,本案应当是经竣工验收后6个月退还,合同也未约定退还时间,不存在迟延退还的情形,更不存在利息。原告主张24%的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以此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巴州区龙泉居委会二组C地块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巴州区龙泉居委会二组C地块滑坡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期为6个月,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不因材料价格调整、设计变更等因素进行调整;因承包人的原因延误工期按照2000元/天赔偿损失,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但不增加费用;进度付款和支付时间为,按承包人当月已完工程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且经审计后28天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结清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的金额或比例为合同总价5%,缺陷责任最长不超过2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缴纳了150.8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8月10日退还完毕。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因案外人阻工的原因,导致断断续续停工、施工。同时因为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弃土场发生变更,出现运输距离的增加等原因导致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才得以完工交付被告施工。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范围的工程造价为16020016.16元。

关于原告诉称超远运距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由原告和被告、监理单位均签字确认。对原告施工的C地块滑坡治理弃土超远运距由业主、施工单位各自承担超远运距7.72公里。原告提供一份“工程削方减载治理工程中间计量测算图”,载明案涉工程总挖方量为226245.7立方米。被告辩称测量的总方量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将所有的土方均倒入指定弃土场。

关于阻工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48份阻工记录单,记录单上详细记载阻工时间、阻工原因(原因非原告导致),停工机械数量、型号。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经计算阻工的时间为202天。被告对阻工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原告未采取措施存在损失扩大的可能。

原告主张河堤回填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认可河堤回填工程属于增加工程,确认方量1109.57立方米。原、被告双方的对结算单价存在争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是超运距的运输单价进行鉴定;二是对阻工损失中的机械单价进行鉴定;三是对河堤抢险片石回调中的片石回填单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山宁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山宁价鉴巴(202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项目土方超远运距7.72KM,全费用单价为8.63元/立方米;阻工机械损失全费用(综合)单价分别为:小松360型挖掘机(停工限制台班)1078.13元/台班、神钢260型挖掘机(停工闲置台班)911.51元/台班、柳工50型装载机(停工闲置台班)852.46元/台班;河堤抢险片石回填单价为120.92元/立方米。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3465957.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会与记录、机械费用清单、工程签证单、退还履约保证回单,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量支付说明、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有权主张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关于超远运距的运费计算和责任承担;3、关于机械租赁费损失的计算和责任承担;4、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费用承担和计算问题;5、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的计算和责任承担。

一是关于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16020016.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3465957.78元,下欠工程款金额为2554058.38元,约占总工程款的84%。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颁发且经审计后28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不作调整,且双方对工程造价当庭再次确认,审计结论不改变双方的结算金额。合同的前述约定仅是对付款时间和条件进行约定,被告长时间未出具审计结论的责任不再原告,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原告所施工部分已于2018年6月完成竣工验收,虽没有颁发合格证书,但该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至今,故应当认定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约定质保金为5%,金额为801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已经超过质保期限,故原告有权主张剩余全部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建设工程价款价值起算。”本院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超远运距运费的承担。虽然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股东单价,但是因弃土场发生变更,属于情势变更,超出合同订立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以会议记录的方式确认被告对超远运距承担7.72公里的费用,工程数量以现场收方为准,增加费用纳入项目工程变更。前述行为属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增加,被告应当承担超远运距7.72公里的费用。原、被告双方未对超远运距7.72KM的费用进行约定,本院依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单价8.63元/立方米予以确定。关于超远运输的方量问题,原告诉称应当按照测绘方量为准,被告对测绘方量数字没有异议,辩称原告并非将所有土石方量全部运入指定弃土场。本院认为会议纪要约定以现场收方为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有部分土石方倒入指定弃土场或者实际倒入弃土场的实际方量,故本院以原告提供的测量图纸载明的总挖方量为准,对被告的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超远运距的费用为8.63元/立方米×226245.7立方米=1952500.39元。

三是关于机械租赁费损失的计算和责任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阻工记录单详细记载了阻工原因非原告造成,系因被告对施工前期准备不足所致,同时被告确认了原告的停工机械内容和停工时间。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承担停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双方确认的阻工时间为202天,同时鉴定停工机械停工费用单价。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应支付的停工损失费用为(1078.13元/台班+911.51元/台班+852.46元/台班)×202天=574104.2元。

四是关于河堤回填增加工程费用问题。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1109.57立方米,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单价为120.92元/立方米,计算增加费用为120.92元/立方米×1109.57立方米=134169.2元。

五是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后,未处理好施工外部环境,导致原告断断续续施工,拖延了施工周期,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但被告长时间未提供审计结论。本案酌定剩余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及河堤回填工程费用以原告竣工移交案涉工程后的28天后即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质保金应当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超远运距和机械停工损失虽然本案鉴定后才确定费用总额,但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没有支付则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起算之间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前述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五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迟延退还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金额和退还方式、时间,但是被告对原告缴纳保证金1508400元无异议。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保证工程承包人按期履行合同,即工程验收后支付。本案中工程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但是本案合同工约定施工工期为12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阻工记录显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延误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为签字确认的停工期间202日加上2018年6月29日至8月10日期间43天,合计245天。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无合同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诉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产生的事实,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发生鉴定费用67600元,酌定由联兴建筑公司承担15548元,由交通建设公司承担52052元,现原告已经垫付33800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鉴定费用18252元,被告垫付的338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54058.38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欠款1753058.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80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远运距产生的运费1952500.39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952500.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租赁损失费574104.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57410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由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堤回填工程款134169.2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3416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五、由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508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45天);

六、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8252元;

七、驳回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被告巴中市交通建设有限公司483400元。原告四川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

人民陪审员  孙显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