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2民初6651号
原告:成都某某文化创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文化创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成都某某文化创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成都某某文化创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某某文化创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62.5元,由原告成都某某文化创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