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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伺服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江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民初14289号
原告:成都市伺服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双柏东一街2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玉,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锦江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周联银,职务不详。
原告成都市伺服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伺服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锦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成都伺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限期向原告成都伺服公司提交成都伺服公司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原告成都伺服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如不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向原告成都伺服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按照每日4931元的标准,自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完成竣工验收之日止;二、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向原告成都伺服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9305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9日,原告成都伺服公司与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成都伺服公司将原告成都伺服公司厂房基础、厂区道路和地下管网、研发中心、食堂及倒班房的工程建设(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总金额3500000元,历时135天。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增加327569元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27569元。截止原告成都伺服公司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尚未完工,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成都伺服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及结算资料亦拒绝配合原告成都伺服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工作,致使案涉工程历时十年之久仍无法办理产权,给原告成都伺服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案涉工程有多处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原告成都伺服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共计2836100元,并自行对部分案涉工程进行了修理、返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关于成都市伺服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余留款项的协议》,约定聘请第三方工程公司对案涉工程需要返修和未做够量需要扣除的部分进行评估,未做部分费用、返修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成都伺服公司已支付费用如下:1、2011年-2012年的房屋返修费用11580元、2014年-2016年与房屋验收相关的办证费用77544元,厂区道路不合格返工费用231204元,厂房地面不合格返工费用255828元,工程量未做够的费用588364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应扣除费用合计1284520元。因该工程的总价款为3287596元且原告成都伺服公司已向成都锦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36100元,故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成都伺服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93051元。(计算方式:3827596-2836100-1284520=-293051元)期间,原告成都伺服公司通过找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多次协商、向其发送《催告函》等方式,要求其提交相关资料、协商办理竣工验收工作,双方还签订有《关于成都市伺服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修建期限的协议》、《承诺书》等文件,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承诺配合原告成都伺服公司工作,但一直未实际履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施工成都市伺服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有义务提交相关资料、协助原告成都伺服公司办理先关报建备案手续。现被告成都锦江地方建设公司无故拖延,迟迟不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成都伺服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未向原告成都伺服公司交付相关资料,拒绝配合竣工验收工作,致使原告成都伺服公司一直无法办理产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成都伺服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成都伺服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3月29日,原告成都伺服公司与被告成都锦江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如下:”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仲裁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又,在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如下:”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2)采取第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条文的理解,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口头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有效,故,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原告成都伺服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伺服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金龙
书 记 员 冷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