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和富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李永国、罗正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新23民终274号
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永国、被上诉人罗正会、被上诉人奇台县天和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证实涉案1号楼、2号楼屋顶防水项目工程实际是李永国施工,而不是罗正会施工。一审认定事实“2018年1月9日,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完毕,送审造价393878.14元,审定造价340076.61元。2018年7月25日,奇台县房产管理局向奇台县天河公司拨付维修基金276459.27元。”,这其中就包括涉案案款85617.6元。综上所述,李永国施工涉案工程征得罗正会同意,且涉案工程是国家投资,上诉人没有自筹一分钱。涉案工程造价都是奇台县房产管理局审定的,钱全部被罗正会领取了,虽然罗正会不是李永国合同的相对人,但是罗正会是案件利害关系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李永国辩称,涉案工程认定80000余元的价格是合适的。 罗正会辩称,被上诉人只使用了李永国的材料,李永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情,被上诉人罗正会不清楚。 奇台县天和富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笔款项不应该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李永国要求支付的款项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
李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8561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被告天和公司中标奇台县帝乙小区综合改造工程,中标价格373588.91元。被告天和公司(乙方)中标后,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帝乙小区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帝乙小区;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包括楼顶防水和楼道墙面清理、短抹灰、粉刷全部由乙方负责;四、工程造价,价格按照工程造价表执行(见附表);五、工程量,以验收工程量为准;六、工程款结算方式,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七、工程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不得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否则返工,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八、施工中,因甲方原因或小区原因等非乙方因素导致工程停工或工程延误,一切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九、施工中,乙方要注意安全,严格执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如出现任何意外伤亡事件,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十、违约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十一、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罗正会代表天和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被告罗正会实际施工。同时,该工程向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使用维修基金。2017年12月12日,工程竣工并签订竣工验收单,因花池及活动室不在维修基金使用范围内,造价单独核算为51345.31元。2018年1月9日,案涉工程造价审核完毕,送审造价393878.14元,审定造价340076.61元。2018年7月25日,奇台县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天和公司拨付维修基金276459.27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帝乙公寓旧楼房改造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奇台县帝乙小区工程内容:帝乙公寓1号楼、2号楼屋顶防水项目,连工带料承包给乙方;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5月20日至年月日止,遇天灾等不可抗天气可顺延;三、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统一质量检验标准;四、合同价款工程完工以后,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合同总价款元,屋顶维修每平方米32元,抹水泥每平方米10元;五、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核算:1号楼维修面积1387.05平方米,2号楼维修面积1132.25平方米,抹水泥维修500平方米×10元=5000元,计2519.3平方米×31元=80617.6平方米,共计85617.6元。原告施工部分被告罗正会未实际施工。另查明,被告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6月25日经过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成立,任期5年,业主委员会委员为:段正忠、陈志梅等五人,主任为段正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欠款应由谁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签订《帝乙公寓旧楼房改造施工合同》,进行帝乙公寓1号楼、2号楼屋顶防水项目施工,且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造价为85617.6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617.6元。虽然案涉工程由被告罗正会施工,以被告天和公司名义中标,原告也实际施工了帝乙公寓1号楼、2号楼屋顶防水项目,但原告与被告业主委员会、被告罗正会与被告业主委员系分别签订的两个独立的合同,被告罗正会亦不认可同意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故被告罗正会、天和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要求该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国工程款85617.6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永国签订《帝乙公寓旧楼房改造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永国完成涉案工程后与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罗正会与被上诉人李永国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抗辩应由被上诉人罗正会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永国同意将被上诉人罗正会向案外人蒋正支付的4000元工资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永国支付工程款81617.6元(85617.6元-4000元)。 综上所述,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李永国认可罗正会给案外人蒋正支付了4000元的工资,并同意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5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永国工程款8161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永国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925元,由被上诉人李永国负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上诉人奇台县奇台镇帝乙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1850元,由被上诉人李永国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李静蓉 审  判  员   孙青莲
法 官 助 理   宋雪倩 书  记  员   武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