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和富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东510号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日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1-1-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石钱滩路71号(芨芨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健康西路201幢24号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金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混凝土公司)、新疆天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在买卖合同上签字构成职务代理、表见代理并认定我方为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混凝土款项的责任错误。我方与天和**公司以及其他两家主体共同签订《联合体招标协议书》,完成新疆协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消防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内容。我方为主办人,因此中标通知书载明由我方中标。其后我方将总承包项目中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天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实我方向天和**公司支付了958万元工程款,二审庭审亦查明天和**公司基于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向联众混凝土公司支付了65万元混凝土款,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是天和**公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涉案混凝土是供天和**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使用。我方与天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天和**公司签字**,可以证实***系天和**公司的代理人。我方与***没有委托关系,***没有构成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二、原审法院未公平公正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于《联合体招标协议书》及相关系列证据,原审法院无视天和**公司**的事实,仅凭其不认可就不认定该证据显属错误。对于借条、收条、领条等证据均为***亲笔写,原审法院仅凭***口述不清楚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严重错误。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有***的签字且为原件,原审法院仅凭***口述不知情就不予认定真实性错误。三、***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不是我方员工,仅是临时雇用监督分包工程的进度及质量,其权限仅是监督。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也没有与我方的人事关系合同等证明以及我方的授权委托书,其也没有代表我方与联众混凝土公司有过交易,我方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让联众混凝土公司知晓***有代表的权利。***在庭审自认其是被聘请的监督人员,不构成我方对其无权代理的追认,也没有自认其有采购权限。***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不能证明他有权代表我方签订合同。2.通过庭审调查,***均认为其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的行为并未得到我方授权,仅是对价格进行确认监督的行为。联众混凝土公司作为一般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进行基本的权限审查,而***并未出示任何授权委托书、公章等,联众混凝土公司对***没有权利代表我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是明知的,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是善意且无过失。且联众混凝土公司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也并未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3.联众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收货人不是***,也不是我方员工,对账时均是由***单独与联众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并不知情。四、***作为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字以及“内部五方验收单”中的签字行为不构成对我方的表见代理。1.我方与天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代表天和**公司签字**,可以证实***系天和**公司的代理人。我方在二审中提交的起诉状、(2022)新2325民初439号民事裁定,其中载明***为天和**项目经理。***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签字以及在结算单中的签字并非代表我方,而是代表自己和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向联众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联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自行的对账,没有我方的**。原审法院仅凭***在内部五方验收报告上签名就认定***代表我方没有依据,不能用工程过程验收的单据证明施工过程中产生签字行为的效力。本案工程系我方总包,又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天和**公司,因此在内部五方验收中,***作为天和**中级工程师代表天和**公司签字,我方作为中标人加盖印章是必须这样的形式出现(天和**公司作为中标成员即土建施工方,***作为中标时中级工程师,是需要参与验收的)。判断***签字行为是否有权利外观,不能用之后的签字来“倒推”之前的行为。联众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仅是听***说是代表我方,并未见到或提供任何授权委托书、***等,亦没有要求加盖我方公章,联众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二人具备代理权的外观,其存在极大过失,并不善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五、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应为联众混凝土公司与天和**公司。联众混凝土公司是天和**公司的项目经理***联系的,***以前从未在奇台县从事劳动,合同履行中混凝土的收货人均不是我方的人员,***当庭指出全部是***聘请的人,结算对账行为也仅为***一人签字确认。**消防金牛分公司的负责人***一直在该施工现场负责,甲方项目经理和监理人员均能证明。***无权签订合同,如果有任何合同签订也是由***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正规签署。除上述外,天和**公司还给联众混凝土公司支付过65万元的货款。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于**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混凝土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涉案《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虽然没有加***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合同落款甲方签字处有**消防工程公司***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字。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消防公司负责人**确认***是**消防金牛分公司聘请的现场代表,管理案涉项目工程质量,协调甲乙方施工进度,代表**消防金牛分公司管理项目现场施工,并且联众混凝土公司向工程供应混凝土,送货单中有***的签字确认。同时,从原审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新疆协鑫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消防站系**消防公司中标项目,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中明确载明***是总承包单位**消防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并且从施工单位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表等证据中显示,***多次代表**消防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填写意见、签名并加盖有**消防公司的公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联众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与***经对账确认欠付混凝土款数额、判决***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承担涉案欠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再审期间主张其为联合体的主办人、其将工程中的土建部分转包给天和**公司、***系代表天和**公司、天和**公司应当承担本案欠付货款等理由,并在原审期间提供大量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消防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主办方将土建部分转包给天和**公司的事实以及***系天和**公司的代理人或者员工等身份的事实,也不能排除***是总承包单位**消防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的事实以及***多次代表**消防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填写意见并加***消防公司公章的事实,**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与天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对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可另行进行主张并且对于该部分事实在本案中未予查实、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再审期间主张上述理由以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纳证据错误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陈   露   璐 审判员 **比亚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努尔阿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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