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和富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胜路东510号沿街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周日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373号梧桐大厦1栋1**702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金牛分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黑山产业园石钱滩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健康西路201幢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内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以下简称**消防金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混凝土公司)、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5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消防公司与**消防金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联众商品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消防金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新2325民初45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及利息1,756,695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的合同相对方错误,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和***均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实为天和**公司的代表人,而***系上诉人**公司新疆分公司现场确认材料、工程量的人员,行使的是监督权。**消防公司作为总包方承包新疆协鑫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消防站项目工程,与该公司就上述项目签订了EPC承包合同,合同履行***消防公司金牛分公司实施,2017年将该项目中的执勤楼、围墙工程、硬化地面、沥青路面等11项土建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天和**公司,合同价款900万元,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和**公司加盖公章且委托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上诉人**公司金牛分公司已经给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余万元。其中垫付款***明确系用于履行上述合同。(二)***代表天和**公司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联众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在该合同中上诉人并未加盖公章,亦未委托任何人签订本合同,***在甲方处签字,联众混凝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方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所提供的结算单也是与***的结算,无上诉人任何人签字**。联众混凝土公司一审中称已经支付了60余万元货款,但上诉人并未与其发生过任何支付关系。另,上诉人提交了***与***的录音证据,***对录音真实性认可,***认可其挂靠在天和**公司施工,认可双方就工程施工存在补充协议,认可混凝土系其工地使用。(三)一审法院仅凭***在内部五方验收报告上签名,就判定***能代表上诉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录音里***亲口承认是挂靠天和**建筑安装公司,其是实际承包人,一审法官无视以上证据,做出错误判决。(四)通过***和***的录音可以看出,***的委托代理人系联众混凝土公司,二审法院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联众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中标通知书可以证实上诉人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方,***、***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上诉人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审庭审中***和***亦自认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时代表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由***、***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原审庭审中,***和***均称其二人系代表**消防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且***称**消防公司负责人**安排其在订立的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联众混凝土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构成表见代表。现上诉人称***、***不是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公司签字不能成立。原审庭审中,**消防公司称仅是将土建部分交由天和**公司分包,但本案所涉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并无天和**联合体中标的任何文件,反而是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工程施工验收报告有上诉人方***、***的签字,故**消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第二,上诉人辩称***代表天和**公司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标后,联众混疑土公司就给上诉人的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上诉人与天和**公司于2017年10月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上诉人于2018年3月才中标本案所涉项目,在时间上这与上诉人诉称的与天和**公司联合体中标的说法相互矛盾,故上诉人辩称***代表天和**的说法不可采信。上诉人虽称其与天和**以联合体的方式中得本案所涉项目工程,但业主单位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仅有**公司并无天和**公司,且在竣工验收资料中也仅仅只有**公司的签字**,并无天和**公司任何资料,且***、***一直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称***代表的是天和**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称其代理人系联众混疑土公司聘请,实属荒谬,***的代理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手续及授权书等,法庭庭前依法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并未提出任何依据,完全合法合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法庭庭审期间相互商量回答法官的提问,被法官多次在庭审中予以训斥;四、即便**消防公司与天和**公司存在私底下违法分包情形,也是上诉人与天和**公司内部分配问题,与上诉人毫无关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天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有***、***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上诉人对案涉工项目工程进行验收,上诉人加盖公章确认,被上诉人***和***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完全构成表见代理。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也均由***、***代表**消防公司签字。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称***的代理人是联众混疑土公司聘请,但***和其代理人已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及授权委托书,法庭已进行了审查,完全合法合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的陈述不是事实,***是天和**公司的项目经理,社保都在该公司,我是**聘请负责项目的,不是**公司的人,我签字是做为参会人员签的字,天和**公司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都参与了,联合体合同也是真实的,联合体投标以一方为主体是正常且合法的。 联众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84,480元,利息226,041.05元;利息计算以1,584,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32%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6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截至2020年12月31日为226,041.05元,本息合计1,810,521.05元;2.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1.载有“***”签名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共16页。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认为第1页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是施工费用的综合清单,上面写有情况属实,因为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涉及的内容只是工程中的一项。第2页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故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第3页***写的“人工属实,材料属实”只是在确认现场工作量,是刷漆的环节与混凝土无关,不能认定其是职务行为,不能作为结算证明,结算依据有现场项目章,该证据中没有章子。第4页与本案无关。第5-9页不认可,没公司印章,无关联性。第10页是被3在现场施工,水泥用于AB楼,无关联性。第11-16页不认可,没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无关联性。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内容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有待核实,证据的内容是施工现场内部的情况与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无关。具体对于认可的是多少应该以公司结算为准。被告天和**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但从证据中显示被***是代表被告**公司及其分公司进行结算的。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甲方签章处写“**消防工程公司”,工商局没有该公司注册信息。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的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不是与**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签订,**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没有公章及授权,***的签字**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不清楚,后期与***通话说要确定价格及品牌是否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项目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签字的,所购买的混凝土是用于**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中标的工程,被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实际履行方也是被告**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原告履行的相对方是**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不是被告***,故应当***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承担。被告**确认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是**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的代表,属于协调工程质量及进度与甲方进行对接,后期精装部分也是被告***在协调。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项目代表,故与***一起去的。确定了厂家,因为合同约定是甲订乙购。后**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为该两份协议***是作为代表,确认了单价,故被告***才进行了签字。被告天和**公司对该合同签订的事情说不清楚,合同中有被告**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的代表人***的签字,应当由被告**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履行。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载有“***”签名的对账单一份。被告**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无关联性。对账单上面的名称是新疆**消防建设集团公司,属于原告方没有原则性的与***的合作。“新疆**消防建设集团公司”的字样在工商登记信息处均不能查询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是***代表被告**公司及其新疆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并算出工程价款。被告***对该证据的具体情况不了解,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天和**对具体情况不了解,故不发表意见。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载有“***”签名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一组6张。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没有商品混凝土的采购,也没有该证据的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认为本组结算单均为被告***签字,故***不发表意见。被告***对结算单中的签字表示认可,确认签字是本人的签字,但是复印件上面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没有见到原件。被告天和**公司认为如果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结算内容事实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法院对该证据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预拌混凝土送货单521张。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原告内部清单,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属于原告内部送货行为,送货单全部是原告给***修建的小木屋送的货,故不认可。被告***认为送货单是原告和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之间的送货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若单据是真实的,关联方是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和协鑫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被告***认为其对结算的事情不清楚,票面上载明的***是***的技术员,具体的工程量被告不清楚。被告天和**公司对财务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实问题不清楚。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2.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自认系**公司及**新疆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同时提供了新疆协鑫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消防站项目中五项工程的竣工验报告等,被告***在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中作为建设单位代表**公司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进行了签名,同时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认定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可以代表**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故法院确认被告***、***是代**公司及**新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公司及**新疆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责任承担。被告***、***虽然并非被告**公司或**新疆分公司职工,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使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相信其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新疆分公司系**公司的分支机构,案涉施工的工程是**公司中标,故法院确认案涉的混凝土款应当***新疆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款项***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天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认为**公司及**新疆分公司与天和**公司系联合投标人,但被告**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中只确认**公司为中标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和**公司为联合投标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故法院认定被告天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天和**公司付超合同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公司应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使用到了***的其他项目中,未使用到消防站项目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到了案涉以外的其他项目中,同时,庭审中***系**雇佣,负责**公司及**新疆分公司消防站现场施工,送货单中均有***的签名,故法院对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供的混凝土用到其他工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混凝土款。***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经与原告对账,工程总款为2,234,480元,扣除已付混凝土款650,000元,法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公司及**新疆分公司支付下剩混凝土款1,584,48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可以随时主张,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对账,原告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就逾期付款损失未作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计算。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为:按照本金1,584,480元,年利率5.655%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共计214天,利息为52,534元;按照本金1,584,480元,年利率5.525%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499天,利息为119,681元。综上利息合计为172,215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1.3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584,480元,支付利息172,215元,两项合计为1,756,695元;并以1,584,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1.3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被告**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不足部分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联众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消防公司、**消防公司金牛分公司共提交十一组证据。 证据一,联合投标协议书,拟证实:2018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和**公司、上海开艺设计公司、新时代岩土工程勘察设计院共同签订《联合体招标协议书》,完成新疆协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消防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内容。该协议对各自职责进行分工,主办人是**公司。**公司负责的项目中没有土建工程,天和**公司负责执勤楼、体能训练馆以及餐厅等房建施工、室外道路硬化、围墙、装修、绿化、水电暖等零星施工。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是该项目***公司中标,因为**公司作为联合投标的主办人,必然是只能写**公司中标,但这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方就是**公司。**公司将总承包项目中的围墙工程、硬化地面工程、沥青路面工程、混凝土路面工程、油料库工程、门卫室工程、篮球馆等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天和**公司,本案混凝土使用在天和**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天和**公司才是混凝土的购买方,是联众混凝土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公司及分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为扫描件,并非原件,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上诉人与天和**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联合投标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1日,按常理应是先签订联合投标协议书,中标后才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无论是联合投标协议书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天和**公司以及开艺设计等公司以联合体投标的形式,就本案所涉项目进行过招投标,但给业主方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只有**消防公司并无天和**公司、开艺设计公司。**亦承认***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所涉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而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及***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均只有**消防公司的公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招投标协议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亦认可。 因联合投标协议书系扫描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拟证实:结合一审上诉人提交的三十八张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原件,该组证据可证实**消防金牛分公司给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8,150,000余元。天和**公司给**消防金牛分公司开具了7,295,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标的单位只有**消防公司,并无天和**公司,至于两公司如何违法分包或转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发票与***无关。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证实**消防金牛分公司向天和**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借条一张,收条一张,领条三张,证明一张(原件)拟证实:借条是***书写,出具给**消防公司,***作为天和**公司的代表人向**公司借款了50万元,且在本借条中明确载明,系**消防公司与天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领条证明***从**公司领取工程款43万元。收条及证明可证实消防站的涂料活,是由***找的***干的,***指示让**消防公司给***代付款项。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的身份,并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其是代表天和**公司。***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签字,联众混凝土公司结算中的签字,均不能代表**公司,且在混凝土供销合同中亦无上诉人**。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证据可知无论是竣工验收资料还是混凝土销售合同,均***消防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至于**公司与天和**公司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并不知情,其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解决,与联众混凝土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可证实施工过程中所有款项均***消防公司支付,故欠付的混凝土工程款也应***消防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因被上诉人***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页,拟证实:该份证据中***签名为原件,该页面的空白处,落款签字为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土建项目篮球馆网架施工及承兑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同样可证明***的身份不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字。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对该份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联众混凝土公司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是职务行为,且在**消防公司给业主方提交的所有竣工验收资料中,均有**消防公司公章及***、***的签字。公司签章证明力大于自然人书写,**消防公司与天和**公司、***私下违法分包与联众混凝土公司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天和**公司认为证据上没有其公司的**,与天和**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条款是**和***增加的,并没有**消防公司,对证明问题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因此页合同无天和**公司印章,且***对此份证据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民事起诉状一份、(2022)新2325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天和**公司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就欠付工程款向上诉人提起索款诉讼,诉状及上述裁定中均载明***为天和**公司项目经理。可以证实***在《混凝土供销合同》签字以及其在2019年1月16日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结算单中的签字并不代表**消防公司,因此上诉人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天和**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业主单位所发的中标通知书,仅有**消防公司并无其公司及上海开艺公司,无论是按照联合体中标,还是实际中标人均为**消防公司,应当***消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天和**公司起诉状确定的未付工程款为3,287,218元,而仅起诉1,095,154元,那么剩余的200万应当就是本案的混凝土款。联众混疑土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与***代表**消防公司签署本案所涉合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份起诉状中是天和**公司起诉**消防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不包括本案所涉的混凝土款。因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和***是在一个合同共同的位置签字,证实是***和***共同代表**消防购买混凝土,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天和**公司起诉**消防公司的案件,给付工程款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混疑土款。***和***共同代表**消防公司购买混疑土。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录音两份,拟证实:**消防公司金牛分公司的总经理**通过电话多次向***及天和**公司索要承包工程的施工资料,施工资料均在***处保管,也证明一审中联众混疑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载有“***”签名的结算单复印件16页、证据4载有“***”签名的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复印件均从***处获得,证明两方对上诉人进行虚假诉讼。可以证实***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均是***制作的,仅凭竣工验收中的签字并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对两段录音的三性均不认可,三方之间的违法分包与联众混凝土无关。**与***均确认***去签字是**授权,在竣工验收资料中,***及**在竣工验收资料中均签字确认。由此可知联众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及***代表的是**消防公司,并非代表天和**公司。联众混疑土公司从不知**消防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天和**公司;被上诉人天和**公司称***与***都是代表**消防签字的;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问题不认可,录音中没有提及本案的合同,双方均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我负责项目工程,**在现场是技术负责人,签订合同是***找的联众混疑土公司,签订合同都是在天和**公司的办公室签订,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宜,有正规的联合体合同。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天和**公司尾号为1683账户的银行流水52页,银行业务结算凭证1份、交易流水1份,拟证实:1.天和**公司账户(尾号为1683)银行流水显示,**消防公司金牛分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向被上诉人天和**公司支付的815万元工程款,证明**公司与天和**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2018年6月27日转账支付混凝土款40万元,进一步对该笔业务查询原始凭证,调出银行业务结算凭证1份、交易流水1份,天和**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向联众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0万元,***在混凝土买卖关系。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上诉人与天和**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亦没有关联性。天和**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违法分包或转包关系,甚至联合体中标,应由上诉人和天和**公司应当一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关于天和公司付款4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天和公司转账40万元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否本案涉及的40万元并没有注明,即使转款过40万元,也不能证实天和**公司与联众混凝土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存在与**联合中标,只是承接了施工项目。上诉人打进来的钱,天和**公司也是按照要求再进行支出,与天和**公司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建设施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举证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清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消防站项目EPC承包合同》附件十一、《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拟证实:该页上部的表格显示案涉项目土建管理人员有**、***等,均系天和**公司的正式员工。**系案涉工程土建项目总负责人,***系总工程师。二人作为天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在验收资料上的签字也是代表天和**公司。天和**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土建施工单位,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委派公司职工***等人进行管理,并向联众混凝土公司购买主材水泥,项目结束时***代表施工单位在验收资料中签字,总包方**。联众混凝土公司系***联系的业务单位,**公司人员并不认识联众混凝土公司的人员,但签订该合同时并没有**公司任何授权,加之联众混凝土公司所供货物并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均为其单方制作的凭证,且其后与联众混凝土之间的结算又是***一人所为,并没有**公司授权及加盖印章。故***履行的是天和**公司的职务行为。无论是***还是***均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代表**公司,因此,**公司不是联众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协鑫新能源与**消防公司,该合同恰恰证实***、***均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所陈述的附件11,承包商项目管理人员配备名单上明确注明的内容为新疆协新能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消防站项目PC承包合同、承包现场项目管理人员配备名单,该名单中***是作为**消防公司的总工程师,上面并没有任何关于天和**公司的信息。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联合投标协议书,该联合投标协议书恰恰证实**公司与天和**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中标方,应当一并对被上诉人联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同时联众混疑土公司对其内部无论是分包协议,还是联合投标协议并不知情。***、***均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所有的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备案资料均有***、***的签字认可,以及加盖有**消防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对联合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附件11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天和**公司只是**消防公司下属的一个承包方,***履行的是**消防公司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也不认可;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九,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拟证实:***的社会保险自2017年6月至2021年8月均由天和**公司缴纳,证明***系天和**公司的职工,其在与联众混凝土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签字、在结算单中的签字以及在验收报告中的签字均系行职务的行为,其签字后果应当由天和**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对这个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与及所证明的问题均不予以认可。联众混疑土公司不知晓***是否为天和**的工作人员,联众公司只知晓***,及***到联众混疑土公司签署混凝土购销协议,以及结算单时,其2人代表的身份是**公司涉案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及备案资料,以及EPC总承包合同中,***及***均代表**公司,故无论***是在天和**缴纳社保,还是在其他公司交纳社保都不能否认其代表的是**公司。该组证据也不符合新证据的标准;被上诉人天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所有的证据显示,天和**公司没有直接和混凝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都是通过**消防,那么***就代表的是**消防,履行的是职务职能;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并非是***一个人签的字,是***和***共同签字,且一审庭审和二审庭审中,***和上诉人均已经承认***代表的就是**消防公司,其他的意见跟第七组证据的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购销合同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拟证实:天和**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案涉工程的土建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天和**公司与阜康市***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以购买施工所需的混凝土加气块。***业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阜康市支行的账户流水显示,天和**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履行。通过这一事实,结合天和**公司给联众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能够印证天和**公司切实履行了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对外签订的购买材料的合同责任主体是天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也是天和**公司,与上诉人无关。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并没有陈述与涉案工程有任何的关联性,仅是陈述甲方与天和**公司存在混凝土砌块砖的买卖合同,同时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无论**消防公司与天和**是否存在建筑施工合同,都不能否认***、***代表**公司与联众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事实,该证据也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关于购销合同,该组证据还有伪造编造的事实,协鑫消防这几个字是后面补的;被上诉人天和**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该证据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清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十一,热力管网、污水外网、给水材料PE管、室外消防管结算单4页,消防站***对账单截止日一份,消防站***消防工程结算单一份,**公司转款凭据。拟证实:上述工程承包给了***,只包工不包料,***签字签收的水泥钢筋,消防站井、外网,热力管井,室外消防井,砌井的混凝土,都是***从联众混疑土公司签收的混凝土,是从天和**公司***借用的。混凝土是用于外网工程上的,并不是用于天和**公司所陈述的主体结构上的。***在上述六张单据上签字的行为。只是确认外网使用的混凝土和水泥,并不是确认的是天和**公司和联众混疑土之间的交易的混凝土。联众混疑土公司提交521**货单没有***的签字,也没有我方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 经质证,被上诉人联众混疑土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于***的对账单,因系上诉人自制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上诉人天和**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对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有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转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天和**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6月至2021年8月给***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联众混疑土公司的混凝土款的给付主体及数额应如何认定? 对于合同相对方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是代**消防公司及**消防公司金牛分公司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此份销售合同对二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主体并不是上诉人,***实为天和**公司的代表人,***仅是**消防公司金牛分公司现场确认材料及工程量的人员,二人无法代表**消防公司及**消防公司金牛分公司,且上诉人并未在《混凝土销售合同》盖其公章,亦未实际收到联众混凝土公司的货物,因此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混凝土销售合同》甲方签字处有**消防工程公司***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因***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代表上诉人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消防公司负责人**亦曾确认***是上诉人聘请的现场代表,管理案涉项目工程质量,协调甲乙方施工进度,代表上诉人管理项目现场施工。一审中联众混凝土公司又提交载有***签名的结算单和送货单,且***代表施工单位**消防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另一签字人***,其与***共同在《混凝土销售合同》签字,***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其代表上诉人与联众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涉案工程新疆协鑫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消防站系上诉人中标项目,项目竣工验收资料中又载明***是总承包单位**消防公司的项目技术负责人,且***多次代表**消防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填写意见并签名。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与联众混疑土公司进行对账并签字。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签订合同时联众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与***一起签字的***亦具有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故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二审中,上诉人称其与天和**公司是以联合体投标的方式中标本案的所涉工程,但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虽上诉人提交增值税发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欲证实上诉人与天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上诉人给天和**公司已支付815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天和**公司为主体施工而购买的混凝土价款。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天和**公司即使实际存在工程发包转包情形,但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及其他款项的认定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进行主张,与本案中联众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混疑土款并无关联。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混凝土款数额认定的问题,联众混疑土公司在原审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可以证实联众混疑土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向上诉人供应价值2,234,480元的混凝土,上诉人需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1,584,480元,一审法院按照欠付货款数额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采用的计息标准及计息期间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0.00元,由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