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和富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包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外墙保温工程,但实际施工期间使用的乳胶漆和质感漆不是**提供,乳胶漆实际发生金额54250元和质感漆实际发生金额127800元应当从工程款结算金额中扣减。**向**已付款项合计为874424元,案涉两项保温工程施工款1348800元中减去上述已付款和乳胶漆及质感漆的实际发生额,**欠款应为292326元。2020年3月20日天和**建筑公司代**垫付30万元,目前**已不再欠**任何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其出具的部分工程的结算材料主张**支付工程款604376元及相应利息,**认可该结算材料的真实性,且诉讼中经**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为717275元,属于**在诉讼中的自认。现其提出乳胶漆、质感漆等材料款不应包含在应付工程款中,缺乏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原审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天和**建筑公司代**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  ·买买提 审  判  员   ***依·**买买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翌    伦 书  记  员   *** · 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