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包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奇台县天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23民终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外墙保温工程,但实际施工期间使用的乳胶漆和质感漆不是**提供,乳胶漆实际发生金额54250元和质感漆实际发生金额127800元应当从工程款结算金额中扣减。**向**已付款项合计为874424元,案涉两项保温工程施工款1348800元中减去上述已付款和乳胶漆及质感漆的实际发生额,**欠款应为292326元。2020年3月20日天和**建筑公司代**垫付30万元,目前**已不再欠**任何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于2017年12月28日向其出具的部分工程的结算材料主张**支付工程款604376元及相应利息,**认可该结算材料的真实性,且诉讼中经**确认的尚欠工程款为717275元,属于**在诉讼中的自认。现其提出乳胶漆、质感漆等材料款不应包含在应付工程款中,缺乏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加以证实。据此,原审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天和**建筑公司代**支付案涉工程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 英 琪
审 判 员 **** ·买买提
审 判 员 ***依·**买买提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马 翌 伦
书 记 员 *** · 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