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泉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4民初8号
原告:贵州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化起镇化起村四组中学路口。
负责人:周维林,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发全,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牛场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马永传,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斌,男,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贵州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景隆公司)与被告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下称牛场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全,被告牛场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712248.38元,并以712248.38元为基数参照6%年息从2016年5月24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承包合同》,被告将307省道过境公路改扩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及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6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6年5月24日织金县审计局委托贵州惠立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程总价款为3532248.38元,被告支付2820000元后尚欠712248.38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牛场镇政府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但基于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及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土石方承包合同》、黔慧审字[2016]14号《牛场镇307省道过境路扩建路基土石方开挖回填及挡土墙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毕节地区织金县省道307牛场段改拓建工程竣工文件》,被告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支付凭证4张等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景隆公司与被告牛场镇政府经招投标竞争报价洽谈后签订《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及《土石方承包合同》,被告牛场镇政府将307省道扩建路基土石方工程、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景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景隆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经被告牛场镇政府组织验收,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牛场镇政府陆续向原告景隆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牛场镇政府尚欠原告景隆公司工程款712248.3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景隆公司自愿放弃对资金占用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景隆公司与被告牛场镇政府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经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后双方自愿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牛场镇政府在原告施工结束后,未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牛场镇政府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景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224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2元,减半收取计5461元,由被告织金县牛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永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