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土坝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408号
原告: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大道西路4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土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土坝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水文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土坝村村民委员会(下述简称土坝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水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坝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荔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水文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2580.17元,并支付拖欠工程利息142174.12元(从最后一次付款日2015年2月16日算至2023年1月10日,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自2023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上述本息合计43475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农民安置楼防汛建设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7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1967519.82元。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就双方权利义务质量标准、价款支付等做了约定,同时还约定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垫付资金如期完成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并一直不做竣工决算。2019年8月18日在工程已实际使用7年后,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委托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942580.17元。决算完成后,被告依然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之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坝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标的为安置楼防汛建设工程,工期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工期完成施工,其向被告多次主张工程款时被告均按照要求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时委托案外人***作为涉案工程全权代理人,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欠款纠纷;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7年1月13日,截至今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原被告各自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8日,合同上双方均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无合同签订日期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9日的会议纪要,有被告**及参会人员签名,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被告委托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决算的委托书,被告代理人认可委托书加盖的印章系其单位公章,但提出不知是何人出具,并否认委托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决算的便函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根据委托进行了决算,应予确认。只要该委托书不是伪造形成,出具人员应由被告自行查证;4、原告提交的“平凉市××区民安置楼防汛建设工程”工程结算书,委托单位系被告,结算书编制人***的造价工程***有效期虽截止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的《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甘肃省造价师和全国造价员到期续期的通知》(甘建价字[2016]22号)文件规定:“为满足我省工程造价行业的需要,经研究决定,我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甘肃省造价师,全国造价员到期后,原证章继续有效”。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被告提出决算书编制人没有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作为委托人负有催促价格决算机构作出决算结果的义务,其委托后长达3年时间未收到决算书也不符合一般常识,故对被告未收到决算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决算书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收据,与被告认可向***付款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除安置楼防汛建设工程决算书之外的结算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7、对被告提交的36份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所付款项均系案涉工程欠款的事实;8、提交六份合同书,证明***代表其他单位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局与被告土坝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土坝村农民安置楼防汛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土坝村郑家沟社大西沟;承包范围:坝体土方、加固、排水管;开工日期:2012年4月14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3日,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1967519.8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水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被告土坝村委会先后付款6次650000元,其中:2012年6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2年9月7日付款150000元、2012年10月8日付款50000元、2012年11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4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50000元。
2019年5月9日,由柳湖镇党建办主任***、土坝村党总支书记***、副书记***等人及施工方代表***等人参会,就案涉工程在内的五项工程协商并形成“关于土坝村农民安置楼(大西沟南山小镇)项目前期工程结算有问题的会议纪要”,对案涉工程的决算办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土坝村委会在该纪要上**。
2019年8月18日,被告土坝村委会向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土坝村农民安置楼“三通一平”工程、防汛工程、***工程、零星工程、垃圾坝工程、***道路和垃圾场道路工程进行三方决算。
2019年11月,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决算书,经决算工程造价为942580.17元。工程结算书中,由原告及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编制人为***,审核人为***,其中编制人***的证章有效期止:2016年12月31日,决算书附有被告土坝村委会的委托书。
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作出(甘建价字[2016]22号)《甘肃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甘肃省造价师和全国造价员到期续期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为满足我省工程造价行业的需要,经研究决定,我省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的甘肃省造价师,全国造价员到期后,原证章继续有效”。
2021年11月30日,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局变更为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结算均发生在2021年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已付款及欠付款的认定。
1、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967519.82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项目。2019年5月9日,经柳湖镇党委组织,建设方***、施工方代表***等人参加,达成了结算纪要。同年8月18日,经被告土坝村委会委托,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土坝村村民安置楼防汛建设工程”结算书,决算造价为942580.17元。因该工程决算系被告委托,决算人员有造价师资质,其决算结果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辩解其没有委托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未收到决算书而不认可决算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收到了决算书,而被告土坝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及委托人,在长达三年时间内没有收到决算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受托人催要结算结果的事实,其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另行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决算书确定的工程造价942580.17元应予认定。
2、已付工程款。原告提交6份收据证明收到案涉工程款65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并提供36份收据,证明已付清了案涉工程全部款项。因被告辩解已向***支付工程款364万余元,其中包括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由此可见,***领取的工程款,既包括案涉款项,也包括其他工程款项,***每次领取工程款,均向被告出具收据。根据收据上的收款事由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确定其中65万元系收取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其余收据载明事由不能区分具体的付款项目。本院认为,被告土坝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应有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会计记账要求,被告应分项目对工程款的支出分别建账并附支付凭证,但庭审中,被告只陈述付清了案涉工程的欠款,却不能准确区分其提供的36份收据中用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凭证。故对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付款事由备注明确的,应予认定;备注不明确的,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项。
综上,以工程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被告应欠原告工程款292580.1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平凉水文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没有完成交付,但被告委托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决算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故双方的工程结算之日应为2019年11月,被告应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即39560.50元;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土坝村委会辩解,其最后一次付款在2017年1月,至起诉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9年8月18日,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甘肃金润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作出了决算书,欠付工程款数额到2019年11月才最后确定,应以决算书作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截至2022年10月27日起诉时,尚不足三年,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土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2580.17元。
二、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土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付款利息39560.50元,利息计算至2023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至全部欠款付清时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1元,减半收取计3910.5元,由原告平凉市水文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9.5元,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镇土坝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萱
书 记 员 姚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