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来紫堡乡桑园子村大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275.6元”的判决内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货款626220元不持异议。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275.6元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页第4行对案件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与事实不符。一方面**采石场与**公司的买卖合同自**采石场注销后即已终止,双方只遗留债权债务履行问题,包括向谁履行,何时履行,当时都属于待定状态,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另一方面**公司员工郑芙娟于2020年12月30日确认欠付金额时,该笔欠款的债权主体还不是***,并且郑芙娟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其接受**公司的授权,代表**公司认可该欠付金额。因此,截止2020年12月30日,***还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公司应当向谁支付该笔欠款以及何时支付,欠付金额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更不能以当天作为计算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2.**采石场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更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在**采石场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终止,违约金约定也不存在的情况下,认定后续债权人***继受了合同权利及违约金权利,系事实认定错误。同时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3.2022年4月18日,***向**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才确定了**采石场遗留债权的权利主体,***才取得债权人身份,有了向**公司追索欠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从2020年12月30日计算违约金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涉及违约金部分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一、**建民采石场虽然已经注销,但案涉债权的权利主体一直明确,**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上诉状中称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与事实严重不符。**县建民采石场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16年至2017年9月期间,该采石场共计向**公司供应了价值1456220.4元的砂石料,**公司合计已付货款830000元,尚欠626220元。双方通过口头协议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虽未对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不影响采石场作为债权人随时向**公司主***。2019年7月22日,因国家政策调整,**县建民采石场将办理注销登记,***作为该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通过向**公司公司领导***发送短信,明确要求**公司清偿欠付货款,但至2020年5月12日**县建民采石场注销,**公司仅支付货款30000元,**公司经债权人明确主***经过合理期限后,依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后**县建民采石场进行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由经营者**,即**县建民采石场的债权由第三人*****取得,案涉债权转让前权利主体明确,**公司应向经营者继续清偿欠付货款,其上诉称转让前债权主体不明、不存在逾期付款与客观事实、法律规定明显不符。二、**县建民采石场注销后,案涉债权经*****并转让至***,***受让了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有权向**公司主张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县建民采石场在其存续期间已按照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仅余合同权利而无合同义务。**公司经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权利人仍有权向违约方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县建民采石场注销后,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至***,并且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已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基于基础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权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三、**公司对欠付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与**公司工作人员郑芙娟确认金额一致。郑芙娟作为**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核实账务属于其工作范畴,一审法院认定***与郑芙娟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并以确认时间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6220元及自2020年1月24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57136元(计算方式:626220×4.75%×(1+50%)÷360×461=57136元),以上两项暂计6833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县建民采石场与被告**公司口头协议后达成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县建民采石场向**公司供应砂石料,共计供应价值1456220.4元的砂石料,**县建民采石场向**公司出具四份发票,**公司分别在供货期间及供货结束后向**县建民采石场及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3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公司工作人员郑芙娟在微信聊天中确认剩余货款为626220元。另查明,**县建民采石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该采石场于2020年5月12日核准注销登记。后***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将**县建民采石场所有的,对**公司的到期债权626220元及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该采石场实际经营者***。2021年10月8日,***向**公司邮寄该通知书,收件地址为甘肃金山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第三人***于2022年4月16日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主***,故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对欠付**县建民采石场货款6262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辩称未收到**县建民采石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于通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法律并未加以明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包括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原告取得债权的凭证,一审法院受理后已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且原债权人***在第一次庭审后向**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签收后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债权转让并未增加被告的负担,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故**公司应当在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后,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转让后从权利一并转让,因被告**公司员工郑芙娟于2020年12月30日确认欠付货款为626220元,该确认系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故**公司应自此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取得转让债权后亦取得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本案债权转让基于买卖合同产生,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依据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在此前有过付款行为,同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的期待利益,一审法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及第三人在案件起诉后,才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书》的送达,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故本案诉讼***全费由原、被告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262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6275.6元(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0月31日),并自2021年11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937元,共计9254元,由原告***负担4627元,由被告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2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依照约定或法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公司时对其产生效力,**公司应当依照债权转让通知向***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公司对于向***支付货款626220元无异议,仅对是否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异议。本案砂石料买卖合同履行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公司作为购买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30日,在***向**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过程中,**公司财务人员郑芙娟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62622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故***可随时主张**公司还款,在双方确定了欠付货款金额后,**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依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对违约金的认定及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违约金系因主债权626220元货款未及时履行而产生,而***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其享有的626220元货款债权和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了***,故**公司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甘肃**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关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